(2017)苏0830民初3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3084颜军昌与王宝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军昌,王宝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084号原告:颜军昌,男,50岁,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志,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宝田,男,52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颜军昌与被告王宝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颜军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志,被告王宝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军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购房尾款4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40000元,合计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在自家宅基地上自建两间房屋,被告王宝田要求原告转让其中的一间房屋给他,转让费170000元,首付款100000元。2013年被告王宝田支付转让款30000元,并承诺剩余40000元在2014年年底一次性还清。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宝田辩称,未付清尾款的原因是房屋质量有问题;且原告口头答应我购买房屋后,将他家的两间楼房加至与我家一样高度;同时协议也约定,原告应为我办理土地使用证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一致;上述承诺均未���行,故我不应给付剩余尾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王宝田向本庭提交了照片五张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其中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盱眙县马坝镇黄杨村村民。被告王宝田系盱眙县观音寺镇三官村村民。2012年前,原告在盱眙县马坝镇楚东居委会购买宅基地并修建三间楼房。2012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自建三间楼房中的一间以170000元(应于2014年前付清款项)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130000元,尚欠40000元被告以房屋质量等为由至今未付,遂产生本案诉讼。涉案房屋已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流转,禁止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非同一集体组织内的农村居民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本案原、被告是非同一集体组织成员,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本院认为,被告王宝田应当将房屋返还给原告颜军昌,原告颜军昌应将购房款130000元返还给被告王宝田。对于被告王宝田提出的合同无效后的装修损失问题,因其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暂不理涉,待被告王宝田提供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颜军昌;二、原告颜军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涉案房屋购房款130000元返还给被告王宝田;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颜军昌负担450元,被告王宝田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在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