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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辖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泰州港丰物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港丰物流有限公司,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港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兴丰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黄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樱花路8号。法定代表人:钱志祥,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泰州港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民初23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港丰公司上诉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泰州市海陵区,因此本案应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常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常泰公司起诉要求港丰公司支付装饰工程设计费及利息等,故常泰公司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在常州市钟楼区,因此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云云审判员  许 轲审判员  丁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