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4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朱某与罗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罗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4041号原告朱某。法定代理人虞晴(系朱某母亲),女,1985年7月1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飞,男,1995年10月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燕山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56771W。负责人李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丽,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斌,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与被告罗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留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罗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6年11月17日,原告乘坐的电动���与被告罗飞驾驶的苏D×××××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罗飞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相关损失未得到赔偿,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026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罗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医疗费应当扣减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二、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应当继续提供相关资料以证明伤残等级的合理性,否则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无赔付依据;三、交通费主张过高,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伤残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7时许,罗飞持证驾驶车牌号为苏D×××××轿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行驶至本市平陵西路大都会处,与虞晴驾驶的电动车(载乘其儿子朱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朱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罗飞、虞晴负事故同等责任,朱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朱某受伤后,至溧阳市中医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医药费合计3850.70元,住院7天),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确认,朱某所受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据此,原告朱某在庭审中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3850元、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护理费8550元(9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0267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所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之一。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的材料由本院调取并提供,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要求对原告朱家乐的受伤情况补充相关证据,以证明伤残等级评定的合理性,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其意见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确认该意见书的证据效力。鉴定费用是原告为了查明或者确定损失程度所直接支出的费用,属于原告损失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由案件当事人根据承担民事责任情况,依法确认诉讼费用的承担。故本院对保险公司不承担伤残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实际,本院酌情将交通费调整为500元,根据被告罗飞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325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或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朱某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3850��、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855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00224元。本院酌情将医疗费的10%即385元,作为医保外用药,由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罗飞承担65%即250.25元。因事故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其余损失99839元均在该保险限额内,故上述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9839元;被告罗飞赔付原告朱某医疗费250.25元;上述赔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6元。审判员 阮留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聪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