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刘国利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75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利,男,38岁(1978年12月30日出生),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2006年7月6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5年9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2017年2月9日被羁押,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利犯抢夺罪,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7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国利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北站公交站北侧路口,趁被害人朱某不备,以拖拽手段夺取被害人朱某苹果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元)、双肩包1个、身份证1张、银行卡2张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并造成朱某膝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二、2017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刘国利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京开高速东侧西红门南站,趁被害人米某不备,夺取被害人米某双肩包1个及包内钱包1个、身份证1张、医保卡1张、银行卡5张及现金人民币300元。三、2017年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刘国利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福伟路三条路口处,趁被害人周某不备,夺取被害人周某双肩包1个、华为手机2部、手表1块、化妆包1个、身份证1张、银行卡4张及现金人民币800元。当日,被告人刘国利被传唤到案,民警在其暂住地扣押华为手机2部、手表1块,后经被告人刘国利指认,民警将其丢弃的双肩包1个、化妆包1个起获并扣押,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900元,现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周某。另扣押被告人刘国利棉衣1件、现金人民币405.5元、公交卡6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对涉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06)丰刑初字832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沧州监狱(2015)监字第276号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利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趁人不备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国利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国利曾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在执行附加刑的过程中又犯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国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国利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国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国利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其前罪被判处的且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零二百二十一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零二百二十一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国利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及其他物品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分别发还各被害人(详见附后发还清单)。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现金人民币四百零五元五角元,折抵退赔款,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其他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鑫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发还清单1.被害人朱某人民币2900元、双肩包1个、身份证1张、银行卡2张2.被害人米某人民币300元、双肩包1个、钱包1个、身份证1张、医保卡1张、银行卡5张3.被害人周某人民币800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4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