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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8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美娇与林文忠、林庆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娇,林文忠,林庆前,杨炎宋,张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1480号原告:陈美���,女,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玲,福建大佳(平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文忠,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庆前,男,194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杨炎宋,男,194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上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禄、肖少清,福建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艳,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陈美娇诉被告林文忠、张晓艳、林庆前、杨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玲,被告杨炎宋及被告林文忠、林庆前、杨炎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美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文忠、张晓艳、林庆前、杨炎宋共同偿还陈美娇借款本金1305128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林文忠、张晓艳、林庆前、杨炎宋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0日,林文忠因需资金周转,向陈美娇借款5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2年5月1日,林文忠向陈美娇认欠燕窝款及包装费、运费计185128元。陈美娇一直向林文忠催讨该两笔欠款,2016年12月2日,林文忠向陈美娇出具借条认欠两笔欠款1305128元,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2017年4月15日,林庆前、杨炎宋向陈美娇出具“担保声明书”,自愿为林文忠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文忠、张晓艳系夫妻关系,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文忠、张晓艳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林庆前、杨炎宋作为保证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文忠辩称,陈美娇仅提供借款50万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林文忠在陈美娇及其家人的威逼胁迫下才出具借款1305128元的借条,该借条无效;林文忠自己及弟弟林文兴已偿还借款26万元,陈美娇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没有依据;陈美娇诉请的燕窝款系与本案不同的法律关系,不予认可,故应驳回陈美娇的全部诉讼请求。林庆前、杨炎宋辩称,“担保声明书”是在陈美娇的胁迫下签的,而且,“林庆前”也不是林庆前本人所签,“担保声明书”应认定无效,应当驳回陈美娇对林庆前、杨炎宋的诉讼请求。张晓艳未作答辩。陈美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林文忠与张晓艳的户籍登记证明、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担保声明书等证据,林文忠质证认为,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陈美娇及其家人的威逼胁迫下才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没有异议,陈美娇实际仅出借款项50万元;杨炎宋质证认为,担保声明书是陈美娇在起诉之后才逼迫林庆前、杨炎宋签名的,应认定无效。林文忠围绕抗辩请求依法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账户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短信截图,照片等证据,陈美娇质证认为,林文忠2013年8月2日的10万元转账款与其弟林文兴2013年12月10日的8万元转账款系偿还利息;林文忠2014年7月12日向陈美娇之子丁子义的1万元转账款系支付丁子义的工资,其他转账款项凭证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短信截图和照片无法证明林文忠提出的受威逼胁迫的抗辩主张。张晓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0日,林文忠向陈美娇借款50万元,陈美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林文忠转账50万元。之后,陈美娇催讨欠款,林文忠于2013年8月2日偿还陈美娇10万元,于3013年12月10日通过其弟林文兴偿还陈美娇8万元,于2014年7月12日向陈美娇之子丁子义账户汇款1万元。林文忠又于2016年12月2日向陈美娇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截止2016年12月2日欠陈美娇借款合计1305128元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万伍仟壹佰贰拾捌元整)。现双方约定将该借款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归还。”。逾期后,林文忠仍未还清借款,陈美娇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期间,2017年4月15日,陈美娇持已经打印的“担保声明书”,要求林文忠的父亲林庆前、母亲杨炎宋在“担保人”栏上签名。由于林庆前系脑梗死(恢复期)患者,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故由杨炎宋在“担保人”栏上签名按捺指纹,并替林庆前签名,又拉林庆前手按捺指纹。“担保声明书”载明:“截止2016年12月2日,我的儿子林文忠向陈美娇借款共计人民币壹佰叁拾万伍仟壹佰贰拾捌元整(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利息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整,代付购买燕窝款共计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壹佰贰拾捌元整。)我作为父母,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并将自有的房屋壹座作为担保抵押。该座房屋坐落在平潭县平原乡××村××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岚集建(1992)字第030023、岚(平)集建(1992)000466号,地号:2-278。如果我的儿子林文忠无法还款,这座房屋按市场评估抵还给陈美娇,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与林文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查,张晓艳与林文忠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3月29日,本院依据陈美娇的申请,作出(2017)闽0128民初14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林文忠、张晓艳名下价值相当于130.5128万元的财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根据林文忠于2016年12月2日向陈美娇出具的借条,结合“担保声明书”载明的“林文忠向陈美娇借款共计人民币壹佰叁拾万伍仟壹佰贰拾捌元整(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利息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整,代付购买燕窝款共计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壹佰贰拾捌元整)”内容,本案借款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6年12月2日,借款期间近62个月,以借款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62个月利息为62万元。陈美娇提出林文忠于2011年10月20日向其借款5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的借款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林文忠提出的本案借款5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对林文忠于2016年12月2日向陈美娇出具的借条,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因为借条系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所以林文忠在借款期间自己或通过其弟林文兴三次偿还的款项19万元(其中陈美娇提出林文忠向其子丁子义的汇款1万元系工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应自结算总额中予以扣除,林文忠提出的其他偿还款项由于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又由于借条包含有其他欠款185128元,与本案民间借贷系不同的法��关系,经庭审释明,林文忠不同意合并审理,陈美娇不愿意撤回起诉,本院对陈美娇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林文忠于2016年12月2日向陈美娇出具借条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约定借款于2016年12月30日还清。林文忠借款逾期未还,现陈美娇提出借款按年利率6%计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陈美娇与林文忠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依法应受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林文忠应负偿还陈美娇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张晓艳虽未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认欠,但借款发生在林文忠与张晓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文忠、张晓艳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林庆前、杨炎宋均系年满七十多岁高龄的农村居民,没有文化知识及法律常识,林庆前系脑梗死(恢复期)患者,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由杨炎宋在“担保人”栏上签名按捺指纹,并替林庆前签名,又拉林庆前手按捺指纹,林庆前、杨炎宋的保证担保行为系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为,本院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故驳回陈美娇对林庆前、杨炎宋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林文忠、张晓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美娇借款本金93万元及自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陈美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财产保全费元由林文忠、张晓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雄人民陪审员  高诚原人民陪审员  林付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双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