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程颖与南昌忆恩科技有限公司、曹江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颖,南昌忆恩科技有限公司,曹江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21民初1764号原告:程颖,男,1992年7月12日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林,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潘鑫,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南昌忆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港路南昌硬质合金厂二区5栋3单元205室(第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MA35GU9A5P。法定代表人:曹江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曹江波,男,1991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原告程颖诉被告南昌忆恩科技有限公司、曹江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程颖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协议款101,970.345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曹江波系大学同学。2015年原告待业在家,因玩微信抢红包,突发奇想用自己所学的专业知识开发了一款抢红包的软件“红包捕手”,并相继在魅族、PP助手等平台上架。2016年3月左右,原告与被告曹江波谈到该款软件,初步有了合作的想法,于同年6月份双方口头达成一致约定:1、原告将开发的“红包捕手”软件授权被告曹江波用于被告南昌忆恩科技有限公司运营使用,原告不参与实际经营,只参与会员费及广告费收益分成;2、被告与原告每月平分该软件的会员费及按原告八成被告二成的比例分配广告费收益;3、支付时间为月结。因双方系大学同学,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合作一个月后,原、被告之间就广告费收益比例分成方式达成新的协议,并由被告曹江波于2016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字据》,字据内容约定了四个阶段的广告费收益分成比例。在合作了两个月的时间内,被告虽有时不能及时全额向原告支付收益款,但也履行了支付义务。后因收益分成出现了分歧,最终导致原告于2016年11月初告知被告曹江波,11月份合作完成后12月份要终止双方的合作。被告曹江波表示终止可以,但11月份的广告费收益分成也不给原告。时至今日,原告没有获得该笔收益分成。2017年1月11日,原告通过发律师函的方式向两被告催收上述款项,均未得到任何回应。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南昌忆恩科技有限公司、曹江波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邮寄《管辖异议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江西省上饶县,故本案应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案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即在第一审程序中,被告应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系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向两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次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胡琳签收了诉讼材料,并当场电话联系了曹江波告知收到诉讼材料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两被告有权于2017年7月1日前提出管辖权异议,两被告于2017年7月13日才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间,应予驳回。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出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双务合同,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合同的性质,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故在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昌忆恩科技有限公司、曹江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昌忆恩科技有限公司、曹江波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秋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