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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2民初2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天水市秦州区华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丁强、张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水市秦州区华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丁强,张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民初2751号原告:天水市秦州区华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富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晖,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强,男。被告:张英(系丁强妻子),女。原告天水市秦州区华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丁强、张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二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强、张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华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7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为2﹪。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为该起诉讼,原告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需支付公告费600元。丁强、张英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告给二被告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标准及以丁强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的事实;2.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给二被告发放借款10万元的事实;3.户籍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二被告为夫妻的事实;4.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税务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并支出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链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应予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1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月息为2﹪。并约定,二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并以丁强在天水市麦积区廿里铺村的宅基地使用权作抵押。同日,原告给二被告发放借款1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并自2015年12月起下落不明。另查明,原告为该起诉讼,与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1份,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另该案因需公告送达,需公告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给二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关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应属无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强、张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天水市秦州区华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丁强、张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承担原告天水市秦州区华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丁强、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青霞代理审判员  马 冰人民陪审员  吕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婉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