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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黄芳全与黄芳品、付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芳全,黄芳品,付凯,黄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2249号原告:黄芳全,男,1964年5月7日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被告:黄芳品,男,1965年6月20日生,苗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顺场乡政府职工,住水城县。被告:付凯,男,1985年7月15日生,大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教师,住水城县。被告:黄娟,女,1985年3月1日生,苗族,大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教师,水城县顺场乡顺场街上。原告黄芳全与被告黄芳品、付凯、黄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芳全、被告黄芳品、付凯、黄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芳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22912元,支付利息91393.9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7日,2017年6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合计314305.92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黄芳品承包乡村水泥路修建工程,我为其供应砂石。2015年4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芳品欠我砂石款222912元,定同年10月2日付清;如果不能按时付款,黄芳品自愿按2%的月息支付利息,欠款由被告付凯、黄娟担保。三被告至今未付款,现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黄芳品辩称,欠款属实,当年修顺场乡梨箐到大洼××水泥路,原告拉砂卖给我,我欠他砂石款222912元。因为原告要求喊人担保,就叫我女儿黄娟、女婿付凯担保。被告付凯、黄娟共同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芳品、付凯、黄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黄芳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作为证据,证实被告黄芳品欠款的事实、付凯、黄娟担保的事实及约定2015年10月2日为还款期限,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黄芳品、付凯、黄娟对原告列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芳品因修公路欠原告砂石款222912元。2015年4月2日,被告黄芳品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10月2日还款,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付凯、黄娟对该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欠条尾部保证人栏签名捺印。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91393.92元(222912元×2%×20.5个月)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黄芳品向原告购买砂石,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其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黄芳品向黄芳全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黄芳全与付凯、黄娟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芳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芳全欠款本金222912元、利息91393.92元,本息共计314305.92元;二、被告付凯、黄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08元,由被告黄芳品自愿负担(原告已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帮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