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刑更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建刚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建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刑更1209号罪犯张建刚,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微湖监狱服刑。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邹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建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九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对罪犯张建刚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满日期2021年12月20日。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于2017年6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提出,罪犯张建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建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4次的奖励,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建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罚金因家庭困难无法履行,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建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7月18日至2021年6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爱民审 判 员 秦绪启人民陪审员 扈庆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轩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