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霞与陆林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霞,陆林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2235号原告:孙霞,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生,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越,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林美,女,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250号。代表人:沈敏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硕,江苏钧锐律师事务所���师。原告孙霞为与被告陆林美、张觉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吴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彦刚独任审判。2017年7月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觉民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生、被告人民财险吴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林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陆林美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9886元;2.判令被告人民���险吴江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被告陆林美驾驶张觉民所有的苏E×××××轿车途经南浔镇××××路永吉地板厂处与原告驾驶的南浔A62168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林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陆林美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民财险吴江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陆林美未垫付医疗费用。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62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进行自体腱重建后交叉韧带术后,因无钱继续进行治疗而暂时出院,截止2016年10月13日所产生的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拖车费已由法院调解结案。2017年4月11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与2016年9月4日的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2017年4月19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2016年9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膝部关节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致右下肢功能丧失大于10%,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上述之损伤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7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016年10月13日以后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9886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吴江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陆林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其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2016)浙0503民初3164号案件中已赔付33000元,其中,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金1万元在该案中已赔付完毕,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故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理赔,护理费认可按照70元/天计算,交通费在(2016)浙0503民初3164号案件已处理,本案中的交通费金额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考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其公司认可4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系生活于农村还是城镇,因此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原告的父母应当由四个扶养人共同扶养,原告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重复,请法院予以核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陆林美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张觉民,被告陆林美具备驾驶资质的事实。3.住院病案、转院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各1份、医疗费发票5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2016年10月13日后原告又支付医疗费619元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经鉴定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及鉴定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原告并为此支���鉴定费共计5700元的事实。5.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陆林美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6.流动人口登记表3份、营业执照信息及工作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南浔居住及工作已满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7.交通事故家庭人员情况及户籍证明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人民财险吴江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外承担不超过80%的赔偿责任;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予赔偿,另认为原告的伤残在两家鉴定机构鉴定,鉴定费中包含两次鉴定费用,鉴定费明显过高,增加了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请法院予以审核;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流动人口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流动人口登记表显示,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南浔的居住并不连续,断续的期间为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10月24日间,流动人口登记表曾于2015年9月6日注销登记,注销的原因为离开本地,因原告证明其于事故前在南浔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不足,故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营业执照信息及工作证明请法院核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表中有修改,故原告应当提供其父母的户口本或身份证等证据予以作证。被告人民财险吴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其公司曾对原告的配偶赵金飞进行询问,赵金飞称原告的父母为70岁左右,共由四个兄弟姐妹,故原告父母的扶养人应为四人。被告人民财险吴江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为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原告不予认可,情况表中的赵金飞系原告的丈夫,其陈述应当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其出庭接受询问,但被告人民财险吴江公司并未申请赵金飞出庭,且情况表中赵金飞的签名是否由其本人签署无法核实,即使签名属实,也不排除赵金飞系陈述其自己父母及兄弟姐妹情况的事实,对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交通事故家庭人员情况及户籍证明表足以证实,该证明表由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所属的村委会、人民政府、派出所共同盖章予以确认,效力较高,虽然证明表中对部分地址进行了修改,但并不影响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年龄及其它信息,故并不影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告陆林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陆林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对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吴江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人民财险吴江公司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2、3、4、5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工作证明显示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日间一直在湖州南浔悦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上班,原告工作的该单位与该组证据其中的两份流动人口登记表中登记的工作单位一致,两者可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湖州南浔悦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吴江公司对该组证据中流动人口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其中一份由南浔镇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显示原告在其处登记的日期为2013年4月2���,并于2015年9月6日注销登记,注销的原因为离开本地,而另一份同样由南浔镇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显示原告在其处登记的日期为2016年10月24日,并于2017年3月3日注销登记,注销的原因同样为离开本地,工作的处所为湖州南浔悦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据此,被告人民财险吴江公司认为原告在南浔镇居住的时间曾出现断续,断续的时间为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10月24日,但该组证据其中另一份由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显示原告在其处登记的日期为2013年4月2日,并于2016年4月6日注销登记,注销的原因为原证有效期满,工作的处所为湖州南浔悦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结合工作证明中显示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日间在湖州南浔悦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上班,从上述证据显示的原告工作处所、时间,能够证实原告自2013年起在南浔镇居住并工作于湖州南浔悦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由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所属的村委会、人民政府、派出所共同盖章予以确认,虽然证明表中对部分地址进行了修改,但并不影响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年龄及其它信息,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险吴江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与原告提交的经本院认定的证据7不一致,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被告陆林美驾驶苏E×××××轿车途经南浔镇××××路永吉地板厂时与原告孙霞驾驶的南浔A62168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南)20160026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林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前后共计住院22天。原告曾就2016年10月13日前所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拖车费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结案,由被告人民财险吴江公司赔偿原告33000元(包含垫付款1万元),其中,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金1万元已用尽。2017年4月11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与2016年9月4日的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2017年4月19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2016年9月4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膝部关节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致右下肢功能丧失大于10%,属《道标》十级伤残,原告之上述损伤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7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另查明,被告陆林美驾驶的苏E×××××轿车的所有人为张觉民,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吴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自2013年一直在南浔镇居住并工作,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湖州南浔悦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从事服务工作。原告的父亲孙保山(1952年1月24日出生)、母亲李明芳(1953年1月5日出生)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共同扶养,原告的儿子赵志祥(1999年7月4日出生)、女儿赵沈燕(2001年11月21日出生)由原告与其丈夫赵金飞共同扶养。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619.44元,现以原告主张的619元为准;2、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限为2个月,30元/天×60天=1800元;3、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含住院)为2个月,按照2016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56385元/年÷365天×60天=9268.77元,现以原告主张的7200元为准;4、误工费,原告经鉴定误工期限(含住院)为7个月,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湖州南浔悦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从事服务工作,按照2016年度浙江省其他服务业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7954元/年÷365天×210天=21836.5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7237元/年×20年×12%=11336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孙保山(1952年1月24日出生)、母亲李明芳(1953年1月5日出生)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共同扶养,原告的儿子赵志祥(1999年7月4日出生)、女儿赵沈燕(2001年11月21日出生)由原告与其丈夫赵金飞共同扶养,按照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应为(30068元/年×12%÷3人×2人+30068元/年×12%÷2人×2人)×1年+(30068元/年×12%÷3人×2人+30068元/年×12%÷2人)×2年+(30068元/年×12%÷3人×2人)×12年+(30068元/年×12%÷3人)×1年=44500.64元,现以原告主张的44500.60元为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为57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后续治疗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01224.95元。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林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在交强险外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吴江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故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湖州南浔悦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从事服务工作,故以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已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虽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但经鉴定,原告确需护理,故本院按照2016年度���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吴江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未举证其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吴江公司关于不赔偿鉴定费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款由原告与被告陆林美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1224.95元,经本院核算后,由被告人民财险吴江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78419.96元[计算方式为(201224.95元-5700元-11万元)×80%+11万元=178419.96元],由被告陆林美赔偿4560元(计算方式为5700元×80%=4560元)。被告陆林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霞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78419.96元。二、限被告陆林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霞道路交通事故损失4560元。三、驳回原告孙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8元,减半收取2049元,由原告孙霞负担75元,被告陆林美负担1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彦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期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