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921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罗洪珍、向海英、向洪波 、向娴娟与被告罗洪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公司厦门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洪珍,向海英,向洪波,向娴娟,罗洪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1201号原告:罗洪珍,女,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四川省通江县。原告:向海英,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四川省通江县。原告:向洪波,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四川省通江县。原告:向娴娟,女,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四川省通江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少宪,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洪英,女,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现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君,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系被告罗洪英之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号大西洋中心25—**层。法定代表人:程凤飞,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四川适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洪珍、向海英、向洪波、向娴娟与被告罗洪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厦门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忠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少宪、被告罗洪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君、被告财保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洪珍、向海英、向洪波、向娴娟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5223元、死亡赔偿金143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用2000元,共计200681.00元。被告财保厦门分公司在被告罗洪英所有的挖掘机承保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内第三者责任险直接赔偿原告10万元,不足部分依法判令被告罗洪英赔偿;2、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11时29分左右,被告罗洪英所有的挖掘机由赵智明操作过程中将随行人员向仲华碾压致死,二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洪英辩称:向仲华系退休铁路职工,我与向仲华系姊妹关系,我的挖掘机在施工中将向仲华碾压致死应该赔偿,但我的挖掘机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保厦门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理赔,理赔后的不足部分由我赔偿。被告财保厦门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罗洪英所有的挖掘机在保险期内与原告罗洪珍之夫向仲才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公司不属该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本案系侵权之诉,我公司与罗洪珍系保险合同关系,只有交通事故侵权之诉才存在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合并审理,本案系安全生产事故,不能与合同之诉合并审理。同时被告罗洪英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且罗洪英已支付原告20万元,本案以侵权之诉明显不当。关于我公司是否理赔的问题,应由被告罗洪英与我公司进行理赔或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罗洪珍分别系原告向海英、向洪波、向娴娟之母和向仲华之妻,原告罗洪珍与被告罗洪英系同胞姐妹关系。2015年5月27日,赵智明取得挖掘机驾驶员四级驾驶资格。2016年4月22日11时29分左右,被告罗洪英雇请赵智明驾驶其所有的SH210-5型号的挖掘机,在为通江县板凳乡何光荣等4户农户修建的院户公路(小地名:李家梁大岭上大田角处)进行路面施工中,因路面湿滑将向仲华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通江县公安局沙溪派出所到现场出警,并将案件移交通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通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6年8月22日出具书面《证明》,认定:挖掘机主罗洪英承担挖掘机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4月22日,被告财保厦门分公司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现场勘查,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事故调查后,2016年8月3日作出《保险公估最终报告》,《保险公估最终报告》认定赵智明驾驶住友挖掘机压死向仲华事故属实,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同时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罗洪英在住重中俊(厦门)建机有限公司购买SH210-5型号挖掘机一台,采取按揭分期付款方式。2016年11月14日,SH210-5型号挖掘机所有权归属被告罗洪英所有。2013年6月24日,被告罗洪英与住重中俊(厦门)建机有限公司签订《办理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罗洪英委托住重中俊(厦门)建机有限公司办理SH210-5型号挖掘机保险事宜。《办理融资租赁协议》约定融资租赁公司为共同被保险人及第一受益人,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且仅应将保险赔款直接支付到融资公司指定账户。2013年6月27日,住重中俊(厦门)建机有限公司代被告罗洪英在被告财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财产一切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财险一切险97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8日0时至2016年6月27日24时。向仲华1950年1月16日出生,生前系城镇居民。另查明:2016年7月10日,被告罗洪英(甲方)与原告罗洪珍(乙方)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罗洪英一次性赔偿罗洪珍35万元,定于2016年7月10日以现金方式支付20万元,余款15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2016年7月10日,原告罗洪珍向被告罗洪英书立《收条》一份,《收条》记载原告罗洪珍收到被告罗洪英赔偿款20万元。庭审中四原告和被告罗洪英陈述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属实,原告罗洪珍虽书立《收条》金额为20万元,但被告罗洪英实际仅支付赔偿款10万元,另10万元等待被告财保厦门分公司赔付后向原告支付,且应被告财保厦门分公司要求将《死亡赔偿协议书》和《收条》寄送给被告财保厦门分公司,以作为被告财保厦门分公司理赔依据,被告财保厦门分公司对此未予否认。还查明:事发后,原告为处理事故开支交通费500元,3人参与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5天,共计损失2000元,但对交通费和务工损失均未提供证据,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次工程机械安全事故发生后,通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主管职能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明,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按照该事故认定,被告罗洪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向仲华无责任。发生事故的工程挖掘机车辆在被告财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财产一切险、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先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确认为:结合四川省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05.5元实际,应计丧葬费25223元。结合向仲华年龄及四川省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计死亡赔偿金143458元。向仲华事发死亡后,原告处理事故及3人参与处理善后丧葬事宜,虽未提供交通费和务工费依据,但产生交通费和误工费客观存在,且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和误工费共计2000元予以确认。结合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200681元。被告罗洪英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0元,品迭后,原告仍有100681元损失未得到赔偿。被告财保厦门分公司提出本案系侵权之诉,其公司与被告罗洪珍系保险合同关系,本案系生产安全事故,不能与合同之诉合并审理和被告罗洪英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告罗洪英已支付原告20万元,本案以侵权之诉明显不当的抗辩,为减少诉讼当事人诉累,参照交通事故的处理办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雷伟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被告财保厦门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厦门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洪珍、向海英、向洪波、向娴娟亲属向仲华因事故死亡应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0068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赔偿100000元,被告罗洪英赔偿100681元(含已支付费用100000元)。以上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被告罗洪英负担2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施忠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