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初5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顾某诉被告顾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顾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5452号原告顾某,女,1987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原告母亲),女,1962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庆龙,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1,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90********,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坝山小区*******室。委托代理人蔡国青,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某诉被告顾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庆龙,被告顾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国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徐州市云龙区坝山小区4-1-702室的房产归被告所有,作为补偿,被告在两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在徐州市产权处按照协议约定配合被告将上述房屋过户到了被告名下,当日被告母亲给原告母亲的10万元现金仅是被告偿还原告母亲的借款,被告应另外支付给原告10万元作为该房屋折价补偿款。当原告向被告索要补偿的10万元时,被告却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10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某1辩称,一、原告隐瞒真相、捏造事实以牟取不正当利益向贵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本案中原告诉请的金额,被告已于2016年3月10日在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支付给原告,原告此次诉讼属于让被告重复支付离婚协议上的1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民法诚实信用的原则;二、被告是在徐州市产权处一楼中国建设银行大厅内交付给原告的10万元,交付时有银行监控录像,在场人员有原、被告以及双方的母亲、原告的朋友丁某、被告母亲的朋友王元安,原告在2016年3月10日已收到上述10万元,本次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买房时原告的母亲确实出资10万元,但双方并未就此款的性质进行约定,且双方离婚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因此原告母亲出资的10万元购房款是对原、被告的赠与,而非借款。在离婚的时候原告提出其母亲在买房时帮助了10万元,要求在离婚后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在此情况下被告才在离婚协议中同意支付原告10万元,这10万元并非用于偿还原告母亲的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0日,原告作为买受方,被告作为共有人与卖方黄某某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购买黄某某名下坐落于徐州市云龙区坝山小区4#-1-702室房屋,总价款为42.5万元。同日,原告母亲周某某向被告顾某1转账10万元用于支付该房屋部分房款,被告及其家人支付了余款32.5万元。2014年3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共同共有。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2月15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男方与女方于2014年2月14日在云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夫妻双方因感情破裂,自愿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债务债权达成一致意见,签订离婚协议如下:1、夫妻双方均自愿离婚。2、抚养权:无子女。3、财产的分割:属于男方的财产:婚后购买位于云龙区坝山小区4号楼1单元702室的房产归男方所有,房产现登记在男方名下,离婚后女方随时配合男方办理房产更名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男方承担。属于女方的财产:离婚后2个月内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10万元人民币。如男方在2个月内未支付清女方10万元整人民币,位于云龙区坝山小区4号楼1单元702室的房产归女方所有,男方并随时配合女方办理房产更名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女方承担。4、债权债务: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2016年3月10日,原、被告及双方母亲等人一同去徐州市产权处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被告母亲在该产权处一楼中国建设银行大厅内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原告母亲。当日,原告协助被告顾某1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于被告顾某1名下。对2016年3月10日在徐州市产权处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的过程,原告陈述称,“当天下午我和我母亲、我朋友丁某、被告及被告母亲在场,我到地方之后被告就问我借条带了吗,我说带了,借条内容就是‘顾某1借10万元’,借条上写了顾某1的身份证号,顾某1按了指模,有没有写我妈的名字记不清了。这个借条是2016年2月15日当天写的。我和他签过户的字的时候,我把借条还给了他,他妈妈把10万元现金交给了我妈妈……,我以为被告是按离婚协议给我的那10万元,我才在收到这个钱后给他过的户。后来我妈问他要他借我妈的10万元,他说在产权处给的那10万元就是之前借我妈的10万元……被告的妈妈说买房子他们家给买,这10万元是他妈妈给还,所以离婚协议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被告陈述称,“当时除了上述五个人在场外,还有我妈妈朋友王元安,就是借给我5万元的那个人也在,到了之后先签字过户,签字的时候原告问我钱带了吗,我把10万元给她看了一下,我就问她借条带了吗,借条上写我欠顾某10万元,在两个月之内还给她,如果还不上房产归她所有,跟离婚协议上是一样的。借条是离婚当天写的。过户后我们和我们母亲去楼下建行……她把欠条给我了,我就把10万元给她妈妈了,当时给她妈妈是因为买房子的时候10万元是她妈妈赠与的……。”原告随后又陈述,“我当时问他钱带了吗,他就把包拿出来给我一看,说带了,他要不带钱我不会给他过户的。”原告母亲周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向被告顾某1借款10万元称,“被告母亲跟我女儿说买房子还差10万元问我能不能借给他们,我说能,当时他们登记过了,我就借了……他妈妈就说这个钱肯定会还我。当时买房子他们俩都看好了,被告妈妈说这个钱一部分一部分还我,我就把我名下的存款10万元打到被告账户上了,这10万元他们就用来买房子了。当时没说什么时候还,就说一部分一部分还,我也催过我女儿……他们俩也没办结婚典礼,最后说要离婚……被告3月10日在产权处一楼大厅给的现金10万元我以为是还我女儿离婚协议上的10万元,我就给被告打电话要我的那10万元,被告说他打的10万元就是还我的钱,我当时就没话说了。我就问我女儿到底是还的什么钱,就把电话挂了。挂了之后我问我女儿这10万元到底还的什么钱,我女儿说如果是还了我的钱,那财产分割的10万元就没给。当时借给被告10万元的时候他没写借条,但是我有银行打款的单子。”原告为证明被告在2016年3月10日支付的10万元系偿还周某某借款,除提供2014年3月10日银行转账记录外,另提供周某某与顾某1在2016年5月10日电话录音一份,“周:喂,顾某1,你那14年买房子借我的钱,你什么时候还?被:14年?周:嗯。被:什么钱?周:买房子钱,你买房子借的钱。被:不就借你10万元吗?周:嗯。被:不给你了吗?周:你什么时候给的我?那我现在有病得需要钱,你看你看怎么办,抓紧再给我点。被:不给你10万元了吗?周:给我10万元是那个钱吗?被:嗯。那你说是什么钱?周:嗯,那算了吧,挂了吧”。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周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周某某与被告存在借贷合意,该10万元应当是周某某对原、被告夫妻的赠与。该录音内容是在2016年5月10日录制,是在被告交付给原告10万元之后,未能客观还原该10万元真实的来龙去脉,原告母亲周某某录音内容具有诱导性,诱导被告在录音中承认存在借款的事实,无法证实周某某和顾某1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原告母亲周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顾某1转帐10万元的明细、2016年5月10日原告母亲周某某与被告顾某1的电话录音、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取款明细、原、被告微信聊天截图、存量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并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购买位于云龙区坝山小区4号楼1单元702室的房产归男方所有,……离婚后2个月内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10万元人民币”。离婚后,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配合被告完成了涉案房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在房屋产权变更当日,被告交给原告10万元。关于这10万元是否是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应给付原告的10万元的问题。首先,原告在庭审中称“我以为被告是按离婚协议给我的那10万元,我才在收到这个钱后给他过的户”。原告的母亲则称“被告3月10日在产权处一楼大厅给的现金10万元我以为是还我女儿离婚协议上的10万元……”。即原、被告以及原告的母亲在当时被告给付该10万元的时候,均认为该10万元即是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应给付原告的10万元。其次,在原告协助被告进行产权过户的当日,被告给付了原告10万元,若原告称该10万元并非双方离婚协议上约定的10万元,而是被告偿还借原告母亲的10万元,对此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在给付原告10万元后,原告将协议离婚当日被告书写的内容为‘顾某1借10万元’的借条还给了被告。虽然被告承认当时原告还给了被告一张借条,但被告称借条上写的内容大概为“被告欠顾某10万元,在两个月之内还给她,如果还不上房产归她所有”,即借条内容跟离婚协议上是一样的,即被告主张的当日给付的就是离婚协议中的10万元。现在原告不能提供该借条,因此原告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被告当日给付的10万元非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应给付原告的10万元的主张成立。最后,关于原告提供的原告母亲周某某与顾某1在2016年5月10日电话录音一份,被告虽然在通话中称“不就借你10万元吗?……不给你10万元了吗?”等内容,因在房屋产权过户当日,双方均认为在产权过户当日被告给付原告的10万元即是离婚协议中约定的10万元,因此即使在房屋过户后的两个月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的通话记录中有该内容,也不影响本院认定被告已履行过离婚协议中约定的10万元的给付义务。至于原、被告双方买房时原告母亲出资的10万元是借款还是对原、被告赠与以及该款是否偿还等问题,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通过对现有证据包括当事人、证人的陈述的分析,能够证实被告已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10万元的给付义务,原告再次就该费用起诉主张被告支付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燕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人民陪审员 苟长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枫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