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3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马某某、戚某1等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戚某1,戚某2,戚某3,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2441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住平舆县。原告:戚某1,男,汉族,住郑州市。原告:戚某2,男,汉族,住平舆县。原告:戚某3,男,汉族,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驻马店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负责人:于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义,系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戚某1、戚某2、戚某3与被告王某某、某某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3及原告马某某、戚某1、戚某2、戚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利,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财险驻马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戚某1、戚某2、戚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7415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营养费1220元;4、护理费4551.21元;5、交通费2000元;6、死亡赔偿金136164.6元;7、精神抚慰金80000元;8、丧葬费22960元;合计322878.91元中的221439.46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7日10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Q×××××小车在平舆县××字街东路段将驾驶三轮车的戚应纯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要求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2200元。被告某某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查证驾驶员证件合法,无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3、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马某某、戚某1、戚某2、戚某3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戚应纯的户口证明,证明戚应纯系非农业户口;2、住院证、病历、诊断证明、火化证明,证明戚应纯受伤后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经抢救无效死亡;4、医疗票据一张金额63493.1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70元(鉴定费)、华大药店增值发票三张金额3060元、刘九民药店发票10张金额1000元、火化票据2张金额1950元、华润河南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清单一张金额6600元;5、戚坡村委证明,证明戚应纯与原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其有戚某1、戚某2、戚某3三个儿子和两个女儿,均已成家;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书、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7、郑州市铁路局郑州工务机械段证明一份,证明其车间职工戚某1因父亲戚应纯车祸请假在医院照顾60天(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某某财险驻马店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提出异议:1、精神抚慰金应按过错程度及年龄划分赔偿;2、在药店购买药物应当提交医院的医嘱;3、鉴定费70元及6600元的销售清单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4、殡仪馆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赔偿;5、郑州市铁路局郑州工务机械段的证明,无公司负责人签名,也未提交吴工减少的工资证明。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请求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2、原告在药店购买药物即华大药店增值发票三张金额3060元和华润河南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清单一张金额6600元予以认定,刘九民药店发票10张金额1000元应不予认定;3、鉴定费70元应认定为间接损失,非医疗费用;4、殡仪馆出具的两张收费票据金额1950元,应认定为丧葬费中的一部分,不再重复支持;5、郑州市铁路局郑州工务机械段的证明,无公司负责人签名,属于证据存在瑕疵,可以予以参考。理由:1、原告提交的医院长期医嘱单中记载4月23日、4月24日、4月25日、4月28日“人血白蛋白”(自备),与原告提交的原告在药店购买药物即华大药店增值发票三张金额3060元和华润河南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清单一张金额6600元记载内容相符,且与受害人的伤情及抢救的时间相吻合;2、原告提交刘九民药店发票10张,没有时间、没有购物清单,且为连号发票,不能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参照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另查明戚应纯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586.5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27232.9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被告王某某在戚应纯治疗期间垫付22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豫Q×××××小车在平舆县××字街东路段将驾驶三轮车的戚应纯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同等责任,且双方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因戚应纯受伤进行抢救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为73153.1元(63493.1+3060+6600);2、护理费4551.26元(27232.92元/年÷365天×61天);3、营养费1220元(61天×20元);4、伙食补助费1830元(61天×30元);5、死亡补偿金136164.6元(27232.92元/年×5年);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交通费原告请求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受害人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8、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2);9、鉴定费70元,以上除鉴定费70元,合计290878.96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赔偿方式先由被告某某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补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计款120000元。原告剩余医疗费63153.1元(73153.1-10000)、死亡补偿金76164.6元(136164.6-60000)、护理费4551.26元、营养费1220元、伙食补助费183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2960元、以上除鉴定费70元,计款170878.96元,由被告某某财险驻马店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5439.48元(170878.96×50%),综上被告某某财险驻马店公司应赔偿原告205439.48元(85439.48+120000)。因原告收到垫付医疗费22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王某某款2200元。对原告请求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戚某1、戚某2、戚某3款205439.48元。(平舆县人民法院帐号17×××0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支行)。二、原告马某某、戚某1、戚某2、戚某3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款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1元,减半收取2310.5元,鉴定费70元,计款2380.5元,由原告承担180.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邢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