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刑终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万某强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某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刑终158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强,男,2016年11月18日因盗窃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4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付某迅,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做出(2017)粤0306刑初31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某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15日5时许,被告人万某强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X网咖上网,见被害人许某趴在电脑桌上睡觉,遂趁机将其放在桌面的一部小米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0元)。同日,被告人万某强登陆许某手机内微信聊天软件,并从许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转账7000元到微信零钱包。随后,被告人万某强将其中的6000元转账到自己手机微信账号并通过许某手机微信发送3个人民币200元的微信红包到自己手机里,随后又为自己的腾讯QQ账号充值与购买黄钻、Q币共花费人民币399.95元。后万某强将盗窃手机以人民币280元价格销赃。2017年4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万某强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XX网吧被民警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具有认罪的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万某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万某强退赔被害人许某人民币15039.95元。原审被告人万某强提出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辩护人提出:万某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强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认罪表现依法做出判决,量刑并无不当,相关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君伟审判员 林福星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 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