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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民申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罗君贤、罗良超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君贤,罗良超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6民申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君贤,男,1937年9月16日出生,侗族,务农,住铜仁市碧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诉人):罗良超,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侗族,务农,住铜仁市碧江区。再审申请人罗君贤因与被申请人罗良超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2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黔06民终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君贤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征地补偿款127043元。2、2001年罗善维划给罗君贤的土地“洋冲”、“学龙田”并没有退给罗云华,而是由申请人继续耕管,争议土地系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父所有,在被国家征用后,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各应得一半的补偿款。3、一、二判决全部归被申请人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现行的土地政策,实行的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对以家庭承包的土地不能由该家庭以外成员继承的规定。因再审申请人罗君贤不是罗云华土地承包证上的成员,无权享受该土地承包证上的土地被征收后所得的补偿款。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罗君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君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亚勇审判员  王电赏审判员  向 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