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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2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与孟宪卫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孟宪卫,李学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书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宇、尹圆,均系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卫,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军(孟宪卫之妻),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居贵、张自然,均系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宪卫、李学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孟宪卫、李学军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孟宪卫、李学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恒生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一)恒生公司虽然存在逾期办证的情形,但是逾期办证系因涉案小区施工单位拒不配合恒生公司取得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材料所致,因此恒生公司不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二)恒生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取得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后,已将办证的全部手续材料提交济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正在履行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涉案房屋所在楼座目前正在办理初始登记。恒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孟宪卫、李学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生公司立即为孟宪卫、李学军办理恒生伴山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的房屋产权证;2、恒生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1145.6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恒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宪卫与李学军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9日,孟宪卫、李学军与恒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约定孟宪卫、李学军购买恒生公司开发的位于历城区经十路以北、雪山以西的恒生伴山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房产及恒生伴山小区x号楼负二层xx号储藏室,成交总价为1114567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约定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孟宪卫、李学军已支付恒生公司房价款1114567元。恒生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将合同约定房屋交付孟宪卫、李学军。恒生·伴山项目已于2016年6月24日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孟宪卫、李学军与恒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恒生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将合同约定房屋交付孟宪卫、李学军使用后至今已超过365个工作日,并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恒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孟宪卫、李学军逾期办证违约金。因涉案房屋所在的恒生伴山小区项目尚未办理初始登记,孟宪卫、李学军要求恒生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尚不具备履行条件,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孟宪卫、李学军可在恒生伴山小区项目办理初始登记后另行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宪卫、李学军逾期办证违约金11145.67元;二、驳回原告孟宪卫、原告李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殷鹏飞与恒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恒生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办证义务,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根据上述规定,施工单位是否配合恒生公司办理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材料,不影响其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恒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元,由上诉人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德强审判员  施 红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