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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8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美英与蔡光政、林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英,蔡光政,林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民初1223号原告:林美英,女,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华,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光政,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告:林晓华,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原告林美英与被告蔡光政、林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光政、林晓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光政、林晓华偿还林美英借款本金5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蔡光政、林晓华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事实和理由:蔡光政因资金需要,多次向林美英借款合计550000元,2012年10月19日,蔡光政出具一份《借条》给林美英收执。嗣后,蔡光政未还借款。蔡光政与林晓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林晓华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蔡光政、林晓华未作答辩。林美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7)闽0628民初1223号《福建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等证据,欲证明蔡光政向林美英借款550000元、蔡光政与林晓华系夫妻关系、以及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同时证明林美英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缴纳保全申请费3270元的事实。蔡光政、林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光政多次向林美英借款合计550000元,2012年10月19日,蔡光政出具一份载明:“兹向林美英借来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借款人:蔡光政(签名按指模)身份证号码:。2012年10月19日”的《借条》给林美英收执。借款后,蔡光政未还款。蔡光政与林晓华于2009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5月25日,林美英向平和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缴纳申请保全费3270元。本院认为,林美英与蔡光政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符合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蔡光政向林美英借款5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林美英请求蔡光政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蔡光政与林晓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林美英请求林晓华与蔡光政夫妻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林美英因本案借款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已支付申请保全费3270元,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申请保全措施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故林美英请求蔡光政、林晓华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蔡光政、林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蔡光政、林晓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美英借款5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蔡光政、林晓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林美英申请费3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蔡光政、林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荣杰人民陪审员  黄丽琼人民陪审员  黄文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丽婷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