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4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4298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路国强,毕雪印,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5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国强、毕雪印,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6年4月1日在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太平福佑金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和××两份保险。2016年11月8日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经病理检测被确诊为侵润性乳腺癌,后在2016年11月17日在第一人民医院接受右乳切除术并化疗。出院后向被告申请理赔,并递交了相关理赔所需全部材料,但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无理拒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及格式条款向原告刘某某进行了详细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并且原告刘某某在投保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在投保之前患有××,××投保。原告刘某某在投保时隐瞒带病投保这一事实未向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如实告知。综上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某某投保时是否隐瞒患病事实,是否构成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拒赔的主要理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原告刘某某经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刘瑞芳介绍投保了太平福佑金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和××保险。太平福佑金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为主险,基本保额为10万元,每年交保费2965元;××保险为附加险,基本保额为10万元,每年交保费1285元,两项共计425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合同生效日为2016年3月30日,保单号:002182250248008。在保险合同健康告知栏中的询问事项,被保人和投保人均标注“否”字样,该保单上并没记载原告有××发生。××保险条款载明:“如果被××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首次发病并经医院诊断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附加合同第十七条所定义的重大××(恶性肿瘤等),我们(××)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主合同同时终止,我们将给付主合同累计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2016年11月8日原告刘某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经病理检测被确诊为侵润性乳腺癌并住院,2016年11月17日在第一人民医院接受右乳切除术并化疗。出院后向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递交了相关理赔所需全部材料,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以原告刘某某在2014年10月份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穿刺活检,××的检查项目,原告隐瞒患病事实,违反了保险条款约定为由,予以拒赔。另查明:原告刘某某在2014年10月份进行穿刺活检,××。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交的:1、保险合同一份;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材料一份;3、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员刘瑞芳的通话记录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于××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太平福佑金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和××保险,并按合同规定缴纳了保费,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亦向原告刘某某签发了保单,双方之间已形成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称原告刘某某未履行健康情况如实告知的义务,不应承担保险金的给付义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的,××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订立保险合同,××就保险标的或者被××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应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虽然电子投保确认书是原告刘某某本人书写,但从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其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的通话情况可以看出,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并未向原告刘某某提出询问,电子投保单中的健康告知一栏并非原告刘某某本人书写,对原告刘某某的身体情况也未如实计入,故不能证明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太平人寿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1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