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张颖与任明星、圣恩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颖,任明星,圣恩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916号原告:张颖,女,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大学专科文化,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芬,1968年7月4号,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原告张颖的姐姐。被告:任明星,男,194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圣恩侠,女,1948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张颖与被告任明星、圣恩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明星、圣恩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任明星、圣恩侠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3.5万元(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2、判令任明星、圣恩侠支付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自2017年1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为止的利息;3、判令张颖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证费、调查费、交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任明星、圣恩侠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0日,张颖与任明星、圣恩侠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张颖向任明星、圣恩侠提供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和违约责任,任明星、圣恩侠以其名下淮北市相山区××路北侧××室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张颖按约定提供借款30万元。2014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任明星、圣恩侠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还清本金和利息33.8万元,否则自愿承担违约责任。任明星、圣恩侠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张颖与任明星、圣恩侠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张颖出借给任明星、圣恩侠30万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任明星、圣恩侠以位于淮北市相山区××路北侧××室(房地产权证号:13××30、13××29)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双方并签订借据,所载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抵押借款合同相同。当日,张颖将30万元转至任明星、圣恩侠指定的案外人任圣楠名下的银行账户。双方并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0日,张颖与任明星、圣恩侠签订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任明星、圣恩侠于2013年12月20日向张颖借款30万元已经到期,保证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8万元(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按实际还款日结算。任明星、圣恩侠金支付了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余款至今未付,张颖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张颖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书、还款协议书、房地产他项权证及其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颖与任明星、圣恩侠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据、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张颖要求任明星、圣恩侠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张颖主张按照合同期限内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任明星、圣恩侠向张颖借款时,以位于淮北市相山区××路北侧××室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担保有效。现任明星、圣恩侠未能按时偿还上述债务,张颖有权对上述房地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但抵押物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任明星、圣恩侠所有,不足部分由任明星、圣恩侠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明星、圣恩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颖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8%,自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任明星、圣恩侠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张颖有权对被告任明星、圣恩侠所有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海宫路北侧1幢104室(房地产权证号:13××30、13××29)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任明星、圣恩侠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明星、圣恩侠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被告任明星、圣恩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秀芳人民陪审员 杜明磊人民陪审员 梁永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