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5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XX杨与翁双东、周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杨,翁双东,周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5490号原告:XX杨。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麟之。被告:翁双东。被告:周莹。原告XX杨为与被告翁双东、周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双东、周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翁双东与曹春晖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28日被告翁双东向曹春晖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2017年5月18日原告与曹春晖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曹春晖将以上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被告周莹与被告翁双东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翁双东、周莹未作答辩。原告XX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翁双东、周莹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7月28日被告翁双东向曹春晖借款7万元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曹春晖将其对被告翁双东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被告翁双东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翁双东、周莹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翁双东、周莹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莹与被告翁双东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28日被告翁双东向曹春晖借款7万元,并由被告翁双东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曹春晖借款7万元的事实,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7年5月18日曹春晖与原告XX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曹春晖将对被告翁双东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XX杨。此后,经原告催讨,但被告翁双东至今未归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曹春晖与被告翁双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有效。被告翁双东尚欠曹春晖借款7万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曹春晖将本案借款转让给原告XX杨,虽然曹春晖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被告翁双东时,被告翁双东没有签收,但本院在本案送达过程中,通知了被告翁双东,应认定被告翁双东已知悉债权转让事宜,债权转让发生效力,原告XX杨可直接向被告翁双东主张权利。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在原告要求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被告翁双东未有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翁双东与被告周莹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翁双东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推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双东、周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翁双东、周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杨借款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翁双东、周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华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