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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3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秦春峰与桂林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春峰,桂林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3民初469号原告:秦春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万春,男。被告:桂林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相跃。原告秦春峰诉被告桂林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春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杰、何万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春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业公司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盛业公司承担就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人民币69000元(租金由2015年3月31日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以后租金按照原告租赁协议标准支付,直至被告将原告门面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将原告门面恢复原状,并交由原告正常使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盛业公司在未取得合法手续及未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对原告门面所在的桂林市中山北路922号综合楼(现门牌号为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50号1#综合楼)实施违法拆除施工。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门面自2015年3月31日起无法正常使用,更无法收取门面租金,因盛业公司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应由盛业公司承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盛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盛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秦春峰为桂林市中山北路922号综合楼(现门牌号为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50号1#综合楼)1-8号门面业主。2009年10月12日,以原告秦春峰为甲方,案外人唐贞洁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中山北路922号1-8号门面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六年,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六年后乙方需继续使用,甲方不得加任何附加条件,每月租金为3000元,在当年月租金的基础上,以后每年月租金递增200元,直至停止营业。2015年3月31日,原告门面因被告盛业公司施工受损,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租金也无法收取。2015年12月25日,桂林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作出市房鉴字(2015)第700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50号1#综合楼危险等级为D级,即整栋危房,应立即停止使用;建议在国家政策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进行拆除。2016年3月28日,桂林市叠彩区土地房产工作局委托桂林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50号1#综合楼进行拆除。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楼房已经有关部门鉴定确定为危房,且于2016年3月28日被依法拆除,现已不存在。对楼房停止侵权和恢复原状已经客观不能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的门面在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每月租金为3000元,此后的月租金每年递增200元,故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月租金应为4000元。虽租赁合同约定了六年后乙方需继续使用的,甲方不得加任何附加条件,但原告未能提交2015年10月31日以后有关该门面的租赁合同,故原告的租金损失只能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且2015年12月31日,市房鉴字(2015)第700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门面所在楼房为危房需立即停止使用,故原告门面从2015年12月31起已经失去其使用价值。原告的门面在房屋被拆除施工前每月收取租金4000元,现因被告盛业公司的施工造成原告门面从2015年3月31日起无法再收取租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盛业公司应赔偿因其施工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盛业公司赔偿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4000元/月×7个月=28000元)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盛业公司赔偿2015年10月31日之后的租金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秦春峰租金损失28000元;二、驳回原告秦春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秦春峰负担800元,由被告桂林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2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2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巧明人民陪审员  檀志超人民陪审员  吴月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