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1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王桂英与张相军、宋文林执行异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相军,宋文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621执异16号案外人王桂英,女,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相军,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宋文林,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相军与被执行人宋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桂英对执行位于浚县南关外怀禹路东段路北金泰隆宾馆房产(房产证号为20041355、200413**)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桂英称,我并不是张相军等人与宋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告,也不是被执行人,法院查封我名下的财产是错误的。即使我名下的房产是夫妻共有财产,法院也无权执行我名下的份额。我对张相军等人与宋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产生的借款并不知情,未曾使用,也未使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金泰隆宾馆房产是我向亲戚借钱及多年做生意积累所建,所占份额在95%以上。综上所述,法院查封该房产的行为是错误的,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原告张相军与被告宋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同月19日作出(2015)浚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宋文林之妻王桂英位于浚县南关外怀禹路东段路北金泰隆宾馆房产(房产证号为20041355、200413**)。2015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5)浚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达成的协议:一、被告宋文林欠原告张相军借款本金1450000元及利息属实;二、原告张相军同意被告宋文林于2016年8月1日前偿还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总欠款14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计息至2016年8月1日止,按月息5厘计算);于2016年12月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欠款105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1日开始计息至2016年12月1日止,按月息5厘计算);于2017年8月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欠款8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开始计息至2017年8月1日止,按月息5厘计算);于2017年12月1日偿还剩余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欠款50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8月1日开始计息至2017年12月1日止,按月息5厘计算);三、如不按协议履行,原告张相军将申请全额执行。案件受理费17850元,减半收取89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925元,由被告宋文林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王桂英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王桂英与宋文林于1985年登记结婚。2004年7月20日,王桂英取得金泰隆宾馆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20041355、200413**。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金泰隆宾馆房产(房产证号为20041355、200413**)系宋文林与王桂英的共有财产,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可以查封。王桂英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桂英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旭审判员 郭 芳审判员 张玉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秀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