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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执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以华与新沂市港头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以华,新沂市港头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1执527号申请执行人:张以华,男,1946年1月1日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新沂市港头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沂市港头镇大营村。负责人:陆子飞,该村委会书���。申请执行人张以华与被执行人新沂市港头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新瓦民初字第005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须知、告知书、传票等,督促其履行义务,并入户查找被执行人及财产线索未果。二、经查无房产、车辆及土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不在家,其农村房屋价值一般且有其家人居住,不宜处置。三、本院分别向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等多家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存款。本案申请标的为64295元,已执行到位5000元,未执行到位5929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新瓦民初字第005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秦光辉审 判 员  肖 影代理审判员  梁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高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