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和建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建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74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建立,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山西省昔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3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建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日1时30分,被告人和建立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东路荣华楼对出路段碰撞一辆停靠在路边的小轿车,随后交警到场处理。经鉴定,被告人和建立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221.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建立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和建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和建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和建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和建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汉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书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