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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执3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曹有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曹有贵,张根春,张丰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02执355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1159号。负责人姜军,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曹有贵,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执行人张根春,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执行人张丰润,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702民初3555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曹有贵、张根春、张丰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张根春的银行账户,现因本案已执行完毕,故需对原查封的财产予以解除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曹有贵、张根春、张丰润的银行存款173333.33元,予以解除冻结,或对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陈高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汪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