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5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司玉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玉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刑初31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玉波,男,1994年5月25日出生,白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地贵州省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捕前暂住贵阳市白云区。2017年3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玉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司玉波经过电话联系后,商定以8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毒品冰毒1克,后杨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司玉波购毒款400元。当日23时许,二人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花园诚智大酒店门口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小包共计1克和毒资400元。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玉波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我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图片辨认笔录、取样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毒品扣押、计量记录及称量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通话记录、被告人司玉波述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玉波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玉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毒资人民币四百元(现扣押于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张永利人民陪审员 邓秋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甜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