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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秀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与杨学军、林文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杨学军,林文东,陈长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6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秀珍,女,1959年4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内蒙古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圣山东街铁西北路西。负责人:白雪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学军,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文东,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长久,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上诉人张秀珍、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险兴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学军、林文东、陈长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6)内2224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秀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上诉人中华联财险兴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生、被上诉人杨学军、被上诉人林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长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突泉县人民法院(2016)内2224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关于”残疾赔偿金32328元”的判决,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8505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张秀珍虽然户籍所在地为突泉县突泉镇永保村,但张秀珍一直在突泉县城里居住打工,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中华联财险兴安支公司辩称,对于一审判决数额认可,但对于计算方法有异议。杨学军、林文东辩称,对于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中华联财险兴安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按照一审判决内容,张秀珍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误工费23245.8元、护理费17490元、伤残赔偿金32328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共计80163元,而一审判决多判8636.74元;2、张秀珍属于农业户口,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未导致其收入减少,一审判决其误工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3、张秀珍未提供修理发票及明细,也未对财产损失进行定损,一审判决维护张秀珍财产损失1200元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张秀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对于其他判决内容予以认可。杨学军、林文东辩称,对于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陈长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张秀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中华联财险兴安支公司、杨学军、林文东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8966.31元。其中医疗费85980.51元、误工费23245.8元(258天×90.1元)、护理费17490元(159天×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159天×100元)、营养费18000元(180天×100元);交通费200元、修理电动车费用12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85050元(28530元×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此款首先由中华联财险兴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杨学军、林文东赔偿;2、诉讼费用由中华联财险兴安支公司、杨学军、林文东负担。陈长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中华联财险兴安支公司、杨学军、林文东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38.01元。其中医疗费1537.51元、误工费450.5元(5天×90.1元)、护理费550元(5天×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营养费500元(5天×100元)。此款首先由中华联财险兴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杨学军、林文东赔偿;2、诉讼费用由中华联财险兴安支公司、杨学军、林文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陈长久请求的营养费,中华联财险兴安支公司提出异议,陈长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张秀珍的请求中:1、误工费天数,中华联财险兴安支公司提出异议,该异议不能成立,张秀珍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2、护理费天数,中华联财险兴安支公司提出异议,该异议不能成立,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3、对营养费,该院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4、交通费确属实际发生,予以支持;5、财产损失费,确属实际发生,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该院支持按农村户口标准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杨学军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责任,应由其雇主林文东承担。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杨学军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华联财险兴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华联财险兴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张秀珍、陈长久给予赔偿。综上所述,张秀珍、陈长久要求首先由中华联财险兴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林文东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陈长久医疗费1537.51元、误工费450.5元(5天×90.1元)、护理费550元(5天×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合计人民币3038.01元。此款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63.74元,余款1874.2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50%即人民币937.14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陈长久人民币2100.88元;二、张秀珍医疗费85980.51元、误工费23245.8元(258天×90.1元)、护理费17490元(159天×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159天×100元)、营养费15900元(159天×1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2328元(10776元×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4144.31元。此款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死亡伤残项下及财产损失项下赔偿88800.54元,余款115343.7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50%即人民币57671.89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张秀珍人民币146472.43元;三、陈长久、张秀珍返还林文东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四、杨学军、林文东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张秀珍、陈长久其他损失自负;六、驳回张秀珍、陈长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135元,由张秀珍与林文东各负担2067.5元。本院二审期间,张秀珍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新证据:1、2016年12月13日突泉县公安局育文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陈长久、张秀珍从2015年起在城镇打工并居住;2、2016年12月10日突泉县突泉镇立平饭店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秀珍在该饭店从事洗碗工作已三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中华联财险兴安支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组证据时间不符,饭店成立时间不明;杨学军、林文东对上述两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两组新证据,加盖有出具单位印章,且中华联财险兴安支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2日19时许,杨学军驾驶×××号大型卧铺客车沿呼海省级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15公里+390米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张秀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员陈长久)相撞,造成张秀珍、陈长久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张秀珍、陈长久被送往突泉县人民医院救治。经陈长久委托,2016年7月7日,兴安盟博广法律事务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兴博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秀珍伤残程度为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十级,双眼复视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5%。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3、后续治疗费为4000-5000元。”后经突泉县人民法院委托,2016年10月18日,吉林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吉仁司〔2016〕临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秀珍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二个X级残;误工期为18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左右。”本起交通事故经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突公交认字〔2015〕第2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分析认为,本起事故的原因是杨学军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张秀珍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杨学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张秀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双方过错相当,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长久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于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另查明,林文东系杨学军驾驶×××号大型客车车主,杨学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林文东在事发后垫付张秀珍、陈长久医药费30000元。还查明,事故车辆×××号大型客车在中华联财险兴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审庭审中,中华联财险兴安支公司放弃关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损失差额部分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结合中华联财险兴安支公司上诉请求及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中华联财险兴安支公司赔偿张秀珍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财产损失是否适当。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突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秀珍、杨学军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因杨学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财险兴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华联财险兴安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张秀珍上诉称其在突泉县突泉镇工作多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两份《证明》佐证。中华联财险兴安支公司、杨学军、林文东对突泉县突泉镇育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不持异议,可以证实张秀珍事发前在突泉镇居住生活,依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张秀珍残疾赔偿金损失应为85050元(28350元×20年×15%)。张秀珍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问题,中华联财险兴安支公司主张张秀珍未提供修理发票及明细,也未对财产损失进行定损,不同意给付张秀珍财产损失1200元。经核实,张秀珍虽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中华联财险兴安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同意赔偿500元财产损失,二审庭审中张秀珍对于该数额亦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定张秀珍车辆损失1200元不当,应按照500元予以赔付。关于张秀珍误工费问题,中华联财险兴安支公司认为张秀珍为农民且年满50周岁已达退休年龄,事故的发生并未导致其收入减少。本院认为,女性年满50周岁不意味着其实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张秀珍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张秀珍仍然通过劳动获得收入,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不能从事劳动,由此产生的误工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结合张秀珍的司法鉴定意见,一审判决认定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联财险兴安支公司、张秀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不当,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6)内2224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6)内2224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秀珍医疗费85980.51元、误工费23245.8元、护理费17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营养费159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5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256166.31元。此款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836.26元(122000元-1163.74元),余款135330.0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67665.03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张秀珍188501.29元。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227元,由张秀珍负担1644.84元,林文东负担2067.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负担6514.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杨审 判 员  林岩霞代理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