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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许红旭与被告罗建林、徐映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红旭,罗建林,徐映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22号原告许红旭,男,汉族,1989年10月13日出生,住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系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勇,系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罗建林,男,汉族,1982年12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可,系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映雷,男,汉族,1963年4月2日出生,住汨罗市.原告许红旭与被告罗建林、徐映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罗建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映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459元(后变更为1239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原告接受被告雇请,为被告搭建铁棚。下午14时许,原告在铁棚上从事焊工过程中,因受电击从铁棚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6年10月31日,原告的伤势经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事后,原告就其损失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主,雇请原告从事焊工工作,未能为原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权利未果,特此具状起诉。被告罗建林辩称,1、被告罗建林搭建铁棚系承揽关系,原告没有受雇于被告罗建林;2、原告受伤其本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3、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不妥;4、原告受伤后,被告罗建林给予了很大的经济支持。被告徐映雷辩称,被告徐映雷是经过别人介绍到罗建林家去做事的,被告也是点工,许红旭是被告介绍去做点工的,每人300元一天的工资,到现在罗建林也没有支付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以重新鉴定后重新鉴定的事项以湘雅二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对于原告提供的李晓媛、刘晓静、陈长春出具的证词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村委会出具的证实父子关系等的证明因有村委会盖章及负责人签字,同时考虑到村委会对村民的了解程度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徐映雷收据拟证明承揽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罗建林在家前搭建铁棚,原告许红旭经被告徐映雷介绍同在被告罗建林处做事,具体是焊接铁棚,2015年10月28日14时许,原告站在铁棚上焊接架子时,手中拿的一条铁皮碰到了旁边的高压线,因此原告受电击后跌落并受伤,伤后原告先后在汨罗市人民医院、汨罗市中医院等进行了治疗,原告在汨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8天。经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预估后续医疗费用2000元,计算误工180日,住院期间计算护理一人,营养60日。后被告罗建林申请重新鉴定,经过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许红旭九级伤残,不考虑后续治疗费用,计算误工6个月。被告罗建林共计支付原告35892.8元,其余费用未予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原告许红旭无焊工资质,被告罗建林建设铁棚未办理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许红旭经被告徐映雷介绍到被告罗建林家从事,提供焊接铁棚的劳务,由被告罗建林提供场地,安排工作,支付工资,本院认定原告许红旭与被告罗建林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至于被告罗建林认为其已将劳务承包给被告徐映雷,因其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徐映雷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红旭未取得焊工资质,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本院酌情认定其对此承担30%的责任;被告罗建林未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未尽到施工的安全防护管理义务,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本院酌情认定其对此承担7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诉请4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诉请2000元。前期医疗费本院以原告许红旭与被告罗建林庭审核对的已付35892.8元为基础并综合罗建林提供的付款原始记录及说明,扣减里面支付的2015年10月29日生活费1000元,伙食费70元,车费135元,11月26日生活费1000元,12月26日伙食费1000元后认定前期医疗费为35892.8-1000-70-135-1000-1000=32687.8元。后续治疗费因重新鉴定意见未予支持本院不予认定。2、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31284×20×20%=125136元,本院认为原告农村户口,其提供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为城市,故本院以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认定11930×20×20%=47720元。3、护理费原告诉请42494×81/365=9430元,本院认定42494×78/365=9080.9元。4、交通费原告诉请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10630×20×20%/4=10630元,原告许红旭的扶养人许建国系其父亲,现年61岁,本院认定10630×19×20%/4=10098.5元。6、误工费原告诉请44081/12×6=22040元,本院认定31191/12×6=15595.5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81×100=8100元,本院认定60×78=4680元;8、营养费原告诉请40×60=2400元,本院认定30×60=1800元;9鉴定费两次共计1500+2052.5(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罗建林支付)=3552.5元。以上合计126715.2元,另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罗建林承担7000元,综上扣减被告罗建林已付费用及被告罗建林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后还应当支付原告许红旭126715.2×70%+7000-35892.8-2052.5=57755.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红旭各项损失共计57755.3元;二、驳回原告许红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9元,由原告许红旭承担629元,被告罗建林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 云人民陪审员  冯贵福人民陪审员  张金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智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