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民再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梁译夫与范文中、肖占英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梁译夫,范文中,肖占英,张培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民再10号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译夫,男,汉族,1974年5月4日出生,原阿拉善盟译夫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林,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文中,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内蒙古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委托代理人刘艳茹,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肖占英,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阿拉善盟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张培忠,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阿拉善盟鸿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委托代理人刘永伟,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梁译夫因与被申请人范文中、肖占英、张培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内29民终174号民事判决书,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内民申235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梁译夫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林、被申请人范文中的委托代理人刘艳茹,被申请人肖占英、被申请人张培忠的委托代理人刘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梁译夫申请再审称,1、已生效(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译夫公司与上诉人范文中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关系,双方对涉案900万元款项已结清,再无债权债务关系”的表述。只有“……。范文中与梁译夫屡有经济往来。”的内容。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确,法律适用不当。二审法院将2011年3月至6月间发生的内蒙古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党项明转账、范文中向赵金金、李振东等人汇款均无根据认定为范文中向梁译夫的给付行为。二审法院并将本案借款日之前发生的另一法律关系,在没有另诉的情形下径行判决。范文中在原二审庭审中提交的1100万元支付凭证中2011年3月25日国泰房地产公司向党项明转款300万元、4月2日200万元均与本案无关。向赵金金、李振东汇款也与本案无关,梁译夫也始终未收到该款。所以二审法院判决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错误、无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判令范文中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被申请人范文中辩称,认为二审法院原民事判决判处公正,请求再审依法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二审法院以(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完全正确,虽然二审法院在引用该判决文书具体内容表述上与原二审判决内容并不完全一致,但不影响769号判决查明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判决的重要依据。本案涉案款项译夫公司在2015年作为原告将范文中诉至左旗法院,范文中在应诉中进行答辩,该涉案款项为梁译夫和范文中个人经济往来,900万元双方已经进行结清,再无纠纷。该案件审理后阿左旗法院(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对涉案款项900万元实体部分性质进行了确认,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再举证证明。根据该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原二审法院以第76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依法驳回梁译夫的诉求完全正确。本案中,梁译夫与译夫公司虽分为两个诉讼主体,但起诉涉及的款项为同一款项,因此为同一案件事实,不能因为梁译夫随意变更诉讼主体而改变生效判决对实体关系的认定。另外,在再审过程中,范文中收到范正兴去阿左旗法院起诉自己的民事起诉状,诉求要求返还900万元及利息,起诉理由称涉案款项与梁译夫无关,该款项系范正兴所有,认为范文中属于不当得利,该案已经在阿左旗法院审理中。所以我们认为,在整个案件中不能排除梁译夫因虚构事实或因预见不利诉讼后果而缠诉的可能。阿左旗法院已受理范正兴的诉讼,请再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申请人张培忠辩称,本案与其无关,答辩意见同原一审、二审一致。第一,张培忠与本案申请人梁译夫不认识,也没有经济往来,这一事实已经经过阿左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第二,在范文中的答辩中也已经承认了,该款系范文中个人向梁译夫的借款,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被申请人肖占英辩称,我与梁译夫不认识,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款项是梁译夫和范文中之间的事情。一审时双方均承认梁译夫与范文中的经济往来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以前梁译夫曾在范文中公司进行办公,所以应该是他们两方的事情,至于鸿宇公司注销的事情与他们之间的事情没有关系。他们之间的往来我不清楚。其他意见认可张培忠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原审原告梁译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4月,被告范文中与阿拉善盟鸿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参与阿拉善盟一块土地的竞拍,因土地竞拍资金短缺,被告范文中请求原告解决暂时的资金困难。原告答应向被告出借900万元,并按被告范文中的要求,于2011年4月7日原告派其公司会计范正兴到工商银行阿拉善盟分行向阿拉善盟鸿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汇入900万元人民币。被告肖占英、张培忠系阿拉善盟鸿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被告范文中和鸿宇公司均未向原告偿还90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13日被告肖占英、张培忠通过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注销了鸿宇公司。在该公司注销之前,原告作为对该公司拥有巨额债权的债权人却在该公司解散时未接到任何清算通知,致使原告900万元的债权无法向收款人宏宇公司要求偿还,被告范文中也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900万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偿还责任,利息也应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人民币9000000元借款;2、要求三被告赔偿从借款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247860元;3、要求三被告赔偿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4、要求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初,被告范文中欲以阿拉善盟鸿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参与阿拉善盟一块土地的竞拍,因资金不够故向原告梁译夫借款900万元,2011年4月7日原告梁译夫派公司会计范正兴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向阿拉善盟鸿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汇入900万元。阿拉善盟鸿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将竞拍保证金转入阿拉善盟国土资源局账户。后竞拍未果,阿拉善盟国土资源局将阿拉善盟鸿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转入的竞拍资金全部退回该公司。被告肖占英与被告张培忠系阿拉善盟鸿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注销。范文中与原告梁译夫之间有经济往来。现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范文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梁译夫偿还借款9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梁译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范文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审法院置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769号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及法律事实于不顾,关于本案涉及900万元款项,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769号生效判决中梁译夫公司起诉本案上诉人范文中偿还900万元借款及利息,该判决明确认定涉案900万元款项双方已经结清,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当时上诉人范文中对译夫公司主体提出抗辩,(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769号生效判决认定译夫公司是适格主体与上诉人范文中之间有经济往来,并明确该900万元款项仅凭银行凭证证明主张,不能明确款项性质,故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梁译夫又以个人名义提出诉讼,根据《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无需举证:(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根据(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769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梁译夫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初,范文中以鸿宇公司的名义参与阿拉善盟一块土地的竞拍,因资金困难,与梁译夫协商让其帮助解决资金问题,2011年4月7日梁译夫派公司会计范正兴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从范正兴账户向鸿宇公司账户汇入900万元。鸿宇公司将竞拍保证金转入阿拉善盟国土资源局账户。后竞拍未果,阿拉善盟国土资源局将竞拍资金全部退回鸿宇公司,鸿宇公司又将全部款项退回范文中及其指定的账户,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2015年4月30日原告译夫公司向阿拉善左旗法院起诉肖占英、张培忠、范文中,主张偿还借款900万元及利息291.669万元,并要求肖占英、张培忠、范文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存在经济往来,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驳回了译夫公司的诉讼请求。译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译夫公司撤回上诉。另查明,肖占英与张培忠系鸿宇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注销。梁译夫系译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一人独资公司。范文中系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查明,梁译夫及译夫公司与范文中及国泰公司之间屡有经济往来,2011年3月25日国泰公司向梁译夫指定的党相明账户转账300万元;2011年4月2日梁译夫向范文中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当日范文中向其指定的赵金金账户转账200万元;2011年4月18日范文中通过工商银行向梁译夫账户转入200万元;2011年4月13日范文中向梁译夫指定的李振东账户转入200万元,2011年6月15日范文中通过阿左旗农村合作银行给梁译夫账户转入20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范文忠应否返还梁译夫900万元借款及利息。关于本案涉及900万元款项及利息问题,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769号生效判决书对译夫公司起诉上诉人范文中、肖占英、张培忠偿还900万元借款及利息已作出明确认定,该判决认定译夫公司与上诉人范文中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关系,双方对涉案900万元款项已经结清,再无债权债务关系,并明确该900万元款项仅凭银行凭证主张,不能明确款项性质,故驳回了译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梁译夫又以个人名义提出诉讼,属于同一事实,范文中在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769号案件庭审中及本案二审庭审中举证证实:范文中于2011年3月至6月间向梁译夫转账1100万元,超过梁译夫于2011年4月7日向范文中转账的900万元,梁译夫没有证据反驳范文忠所举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与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上诉人范文忠与梁译夫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上诉人范文忠的上诉理由予以了支持。二审法院判决:经专业评审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梁译夫的诉讼请求。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关于申请人一方所举的原审证据:1、范文中在(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769号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经审查,范文中在该答辩状中称:“……。因在土地竞拍过程中出现资金缺口,于是答辩人范文中请求梁译夫帮忙解决暂时的资金困难。梁译夫与答辩人范文中系朋友关系,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屡有经济往来。2011年3月2日梁译夫曾因资金周转向答辩人范文中借款200万元。当答辩人向梁译夫说明情况并提出帮忙暂时解决资金困难后,梁译夫随即向鸿宇公司账户直接汇入900万元,答辩人范文中将其用于参与土地竞拍。……”、“……。后答辩人范文中将暂时借用梁译夫的900万资金分几笔打入了梁译夫本人或梁译夫指定的账户,将暂时借用梁译夫的款项进行了清结。”根据答辩状上述内容,以及被申请人范文中代理人在再审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范文中承认900万元款项性质系范文中个人向梁译夫个人的借款,并已交付;但范文中并未认可该借款尚未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故不应认定范文中自认借款未偿还。2、阿拉善左旗农村合作银行联华支行2011年4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张,证明“汇款人名称:范正兴”的账户向“收款人名称:阿拉善盟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汇款900万元整的事实。经查该汇兑实际完成,且当事人各方对该款项支付完成并无异议。3、关于阿拉善盟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档案及译夫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范正兴系译夫公司财务人员两份证据,经查,再审各当事人对鸿宇房地产公司公司法人、股东构成并无异议,并均认可系范文中向梁译夫的借款,由范正兴经手。对该两份证据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关于被申请人范文中原审提交的证据:1、总金额1100万元的付款凭证。其中:2011年3月25日国泰公司向党相明账户转账300万元;2011年4月2日范文中向赵金金账户转账200万元;2011年4月18日范文中通过工商银行向梁译夫账户转入200万元;2011年4月13日范文中向李振东账户转入200万元,2011年6月15日范文中通过阿左旗农村合作银行给梁译夫账户转入200万元。2011年3月25日向党相明转账300万元和2011年4月2日赵金金转账200万元系在本案借款之前发生,梁译夫认为该两笔汇款与自己无关。2011年4月13日范文中向李振东汇款的200万元梁译夫承认对李振东负有债务,但不承认该笔汇款与本案借款有关。经本院核实,2011年4月18日范文中向梁译夫尾号24396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转账200万元真实发生、支付成功;2011年6月15日范文中向梁译夫尾号38953阿左旗农村合作银行账号转存200万元真实发生、支付成功。2、梁译夫于2011年4月2日向范文中出具借款200万元借条一张。范文中称该款于当日按照梁译夫的指示交付于赵金金账户,梁译夫承认借款关系,但对指示交付于赵金金不认可。3、范文中、肖占英、张培忠原审提交了证明900万元汇入鸿宇公司后,全部被打入阿盟国土资源局,又被阿盟国土资源局全款退回,又全部退给范文中的经过的转款凭证等证据。上述事实均发生于鸿宇公司2012年11月9日公告解散注销之前。该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4、关于范文中提交2011年4月13日范文中向李振东账户转入200万元转款凭证,梁译夫2015年6月10日第一次一审庭审时陈述:“知道,是范文中向我借的资金,当时我没有资金,我向李振东借了200万元,我把这个200万元借给了范文中。范文中直接偿还给了李振东。”范文中及其代理人据此认定梁译夫自认该200万元属于范文中借款900万元的一部分;梁译夫及其代理人认为这段陈述的意思是这200万元是独立于900万元之外的另一笔借款。双方有歧义。其他证据查明情况与原审证据一致。再审查明事实:2011年4月初,范文中使用鸿宇公司的资质参与阿拉善盟一块土地的竞拍,与梁译夫协商让其帮助一同筹集资金。2011年4月7日,梁译夫派公司会计范正兴通过阿拉善左旗农村合作银行联华支行支付系统从范正兴账户向鸿宇公司账户汇入900万元。范文中将筹集的总共2786万元资金作为竞拍保证金通过鸿宇公司账户转入阿拉善盟国土资源局账户。范文中竞拍未成功,阿拉善盟国土资源局将竞拍资金全部退回鸿宇公司,鸿宇公司又将全部款项退回范文中及其指定的账户。2015年4月30日译夫公司向阿拉善左旗法院起诉肖占英、张培忠、范文中,主张偿还借款900万元及利息291.669万元,并要求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存在经济往来,驳回了译夫公司的诉讼请求。译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译夫公司撤回上诉。2015年10月16日原告梁译夫以相同事实及理由向阿左旗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肖占英与张培忠系鸿宇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注销。梁译夫系译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一人独资公司。范文中系内蒙古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查明,本次借款发生之日2011年4月7日前,梁译夫及译夫公司与范文中及国泰公司之间互有资金往来;2011年4月7日后,2011年4月18日范文中通过工商银行向梁译夫账户转入200万元;2011年6月15日范文中通过阿左旗农村合作银行给梁译夫账户转入200万元。本院再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和企业间拆借都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申请人梁译夫以中国工商银行900万元支付凭证据以证明给被申请人范文中借款的事实,范文中亦在答辩状中承认向梁译夫短期借款用以弥补竞拍土地资金的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可,梁译夫与范文中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中国工商银行900万元付款单仅是支付凭证,因被申请人范文中在原审中的自认而共同证明了该款系梁译夫与范文中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鸿宇公司原股东肖占英、张培忠提供证据证明了900万元在鸿宇公司进出的经过;梁译夫无证据证明鸿宇公司除作为转款的中间环节外与该款项及梁译夫有何关系,鸿宇公司及其股东对范文中的借款亦不构成任何保证。故鸿宇公司前股东肖占英、张培忠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及任何连带责任。借款应当清偿。被申请人范文中主张其已完全偿还了向梁译夫的全部借款,提供的证据为本案900万元借款发生前后范文中的1100万元汇款、转款的凭证。经查,范文中2011年4月1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转账200万元和2011年6月15日阿左旗农村合作银行账号转存200万元两笔均转入梁译夫账户支付成功,应当在900万元债务中予以核减。范文中2011年3月25日向党相明转账300万元在本案借款之前发生,2011年4月2日梁译夫向范文中出具200万元借条一张,当日范文中向赵金金转账200万元,梁译夫称不认识党项明、赵金金二人,不认可范文中还款,范文中未能证明其向党项明、赵金金的付款与向梁译夫的借款具有关联性;2011年4月13日向李振东汇款的200万元梁译夫承认对李振东负有债务,但不认可该笔汇款与本案借款有关。范文中未能证明该三笔向案外人的付款系基于梁译夫的指示交付,不能证明该三名案外人与该笔借款有何关连;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院对该三笔转款系对梁译夫的还款不予认可。当事人可向案外人另行主张。原二审判决将借款时间前后被申请人范文中向多人的多笔汇款在未证明与900万元借款存在关联性、出借人梁译夫又不认可的情况下均认定为梁译夫的指示交付,认定不当,应予纠正。被申请人范文中向申请人梁译夫借款900万元,已偿还400万元,尚欠500万元,因未约定利息,故不产生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申请人梁译夫与被申请人范文中之间形成口头借款合同关系,梁译夫有权随时主张还款。范文中已偿还部分款项,对于剩余款项不能证明已偿还,应当继续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9民终174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范文中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梁译夫偿还500万元。三、驳回再审申请人梁译夫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643.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未收取,合计122443.58元;由申请人梁译夫负担53875元,由被申请人范文中负担68568.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春雷审判员 马卫国审判员 王生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迎春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