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3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静华与池培标、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静华,池培标,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846号原告:吴静华,女,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武,揭阳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培标,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和,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彬,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庞迪,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祯辉,男,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吴静华与被告池培标、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静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武、被告池培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静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6129.5元;2.被告池培标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6日22时15分,被告池培标驾驶其所有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沿揭阳市揭东区汇源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寨一村路段时,碰撞了原告,致原告不省人事10多分钟,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2.头皮血肿。住院93天后出院转为院外治疗。粤S×××××车辆于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池培标支付了19000元医疗费。2017年1月25日,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池培标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7496.1元(医疗收费票据4单共47496.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池培标支付19000元);2.护理费19113.9元(住院93天,按75017元/年的标准计算);3.误工费14569.5元(住院93天和休息2个月,按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按住院93天和每天100元计算);5.营养费2790元(按住院93天,每天30元计算);6.交通费1860元(按住院93天,每天20元计算)。以上六项合计66129.5元。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方协商处理本案,然而被告却置之不理,被告此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池培标辩称,一、原告主张各项赔偿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池培标为原告垫付了19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三、对原告赔偿清单中不合理不合法的予以剔除,诉讼费应根据双方胜败诉比例分担。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保险事实:车牌粤S×××××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二、赔偿项目:1.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池培标垫付19000元,对超过10000元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费用部分,要求扣除非社保用药15%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不给予认可,其诉求过高且没有票据,应按50元/天计算为准;3.营养费诉求太高,且不涉及伤残,已给予伙食费用,故对营养费不认可和支持;4.对护理费19113.9元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显示,医嘱意见并无写明需护理人员1名,故对护理费有异议,不予支持;且原告方的护理人员未能提供任何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流水账号以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故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对误工费14569.5元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流水账号、完税证明,无法认定有无工作和确认实际收入,故应按当时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6.对交通费1860元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且原告一直在医院住院,不能证明与本次住院治疗有关而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其请求过高,建议200元比较合适。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超出相关标准的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可。另外,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在此事故中,并无直接侵权行为,不是侵权责任人,只是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诉讼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池培标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复印件;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综合保险保险单的复印件;4.揭阳市揭东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7页);5.医疗收费票据(4单)和住院病人明细清单等。被告池培标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就各自的主张均没有出示相应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的医疗费47496.1元,有医院的正式医疗收费票据4单(100.4元+485元+329.7元+46581元=47496.1元)和相应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社保用药15%,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有医院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佐证,且补助标准10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诉求过高且没有票据,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需要营养费,有诊断证明书载明的加强营养为证,但该诊断证明书没有建议营养费的标准和期限,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每天需营养费为20元,即原告需要营养费为1860元(20元/天×93天=18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营养费为2790元,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营养费诉求太高,且不涉及伤残,保险公司已给予伙食费用,因此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和支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和户口性质,原告主张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和误工天数153天(其中住院93天,出院后按医嘱休息2个月共60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4569.5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无法认定原告的工作和实际收入,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当时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5.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没有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因此,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当地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75017元/年计算,故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19113.9元(75017元/年÷365天/年×93天=19113.9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用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请求交通费1860元不予支持。但原告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是必然的,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建议交通费为200元,其金额偏少,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92639.5元(包含医疗费用474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1860元、护理费19113.9元、交通费300元和误工费14569.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池培标已垫付医疗费19000元,本院也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揭东公交认字[2017]第01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的依据。二、庭审中,被告池培标要求垫付款19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缺乏相应依据,应依法另行解决。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共有92639.5元,其中应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的有58656.1元(包含医疗费用474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和营养费1860元);应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的有33983.4元(包含护理费19113.9元、交通费300元和误工费14569.5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侵权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33983.4元。原告医疗费用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有48656.1元(58656.1元-10000元=48656.1元),应由被告池培标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池培标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按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48656.1元(48656.1元×100%)。该赔偿款抵除被告池培标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9000元后,尚有29656.1元(48656.1元-19000元)未理赔。又因侵权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未获赔偿的损失29656.1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池培标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当负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缺乏相应证据或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静华损失63639.5元(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3983.4元,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9656.1元);二、驳回原告吴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695元,原告吴静华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理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君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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