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民申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汉武与李殿贵、孙秀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汉武,李殿贵,孙秀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1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汉武,男,195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珊,女,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田,男,1969年3月13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德惠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殿贵,男,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秀华,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汉武因与被申请人李殿贵、孙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3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汉武申请再审称:要求依法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3016号民事判决书及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6471号判决书,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现有新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王作国现证明1999年自己系大庆水泥经销点的管理人员,其任职期间从未收到李殿贵的任何工地收条,也未从李殿贵手中接受到任何收条。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证人王作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李殿贵提交关于王作国的证人证言是视听资料,可能存在诱导作证的可能,证明力较低。证人刘树丰、王中月、杨忠利、张广才、翟洪臣等人作为水泥经销处的工作人员,均可以证实被申请人李殿贵确实存在赊欠申请人水泥及案发时王作国并未收到被申请人李殿贵工地结算收条。二、原审作为定案依据的“受理经济犯罪案件的登记表”认定案件事实不清。李殿贵在1999年报案称将收条交给了王作国,而王伟却在随后的询问笔录中证实李殿贵将收条给了自己,证言之间存在相互矛盾,属于事实不清,无法作为定案依据,法院依据报案材料作为裁判依据确属错误。基于以上事由申请人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申请人出示的证据中刘树丰、王玉坤、翟洪玉、张广才、王云霞、姜跃权出示的证明材料的证据形式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本案中出示书面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亦不存在法律规定可以提供书面证言不出庭作证的情形,故对书面的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王作国的证明材料经王作国本人辨认,王作国否认该证明材料是其本人出具,故对王作国的证明材料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王中月的证明材料证明内容与一审卷宗中的王中月证明材料内容不一致,并且王中月未出庭作证,其证明材料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杨忠利的证明材料与出庭作证的证言一致,但本案关于工地结款收条的相关人为王伟、王作国、李殿贵,杨忠利的证言与王伟在公安机关卷宗中的询问笔录的记载内容不一致,并且李殿贵否认与杨忠利认识,杨忠利的证言与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不具有高度可能性,不应认定其证言涉及事实存在。故申请人听证时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水泥经销点没有收到工地结款收条。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正确。二、王伟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李殿贵将收条交给经销站”(经销点为张汉武经营),王作国是水泥经销点的工作人员,王作国收到收条后转交经销点业务经理王伟,王伟接受结款凭证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即王伟接到结款凭证即视为张汉武收到结款凭证,后因王伟的原因款项被他人结走,与李殿贵无关,李殿贵已经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汉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代理审判员  姜小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邢勇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