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执4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申请执行张茂、梁礼先、乐山泛华置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张茂,梁礼先,乐山泛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02执4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理人:童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茂,女,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梁礼先,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乐山泛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代克鑫,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三江公证处(2017)乐市三执字第14号执行证书,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三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贷款本金329054.23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13300元。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进行查询,除依法查封了登记在张茂、梁礼先名下位于乐山市住房一套外,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登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因上述住房涉及乐山泛华置业有限公司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系列执行案件,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张茂、乐山泛华置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发出限高令进行惩戒。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余红波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