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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河南省安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南省安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3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126号。法定代表人:高宏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红生,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捷,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源街西段。法定代表人:李方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贵,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安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与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厦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1、二审判决酌定将让利比例调整为工程结算税前造价降低5%,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支持广厦公司支付七建公司100501.2元配合费没有依据。3、二审判决就代管期间广厦公司零星工程的支出款项和购买原材料的支出款项酌情支持40万元,显属不当。4、广厦公司请求的工期违约金和其他损失应予支持。七建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二审法院以工程结算税前造价5%作为本案的工程造价,较好地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公平合理。2、二审法院判令广厦公司支付七建公司100501.2元配合费,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3、广厦公司代管期间的零星工程款和购买原材料款中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二审酌定按40万元计算,比较妥当。4、广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其他损失不应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在双方当事人前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且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二审以更接近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参照标准,更符合本案工程的实际情况及诚实信用原则。而在《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书》仅作为参照标准的情况下,其中降低10%的让利条款双方存在争议,二审考虑到双方对《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书》的无效均有过错,从而酌定将让利比例调整为5%,并无不当。二、2011年1月28日七建公司的施工项目负责人员不再负责管理工作,并非七建公司全部施工人员及施工设施撤离。二审计取100501.2元的配合费,系以《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书》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关于配合费的约定为据,且应按约定计取配合费的塑钢窗、花岗岩工程等分包工程确已完成,故二审计取上述配合费也不缺乏依据。三、双方合同中对于零星工程的范围及其是否属于合同工程范围约定不明确,且七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离开时双方对广厦公司管理期间费用如何支出也没有明确约定,有些费用没有七建公司签字也有客观因素,二审综合上述情况后就零星工程款和购买原材料款中双方有争议的部分酌情支持40万元,并无不当。四、《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协议,广厦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合同基础,且通过仲裁裁决确定的广厦公司应向业主承担的违约金及仲裁费526021.66元,二审已经判令由七建公司承担。广厦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二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广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省安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相波审 判 员  马东旭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牛 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