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瑞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瑞,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货车司机,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2017年5月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凤英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王瑞在淳安县枫树岭镇窄坑村宅基地工地上因被害人余某3驾车刮擦到其车辆而发生纠纷,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谈妥,被告人王瑞一怒之下驾驶自己的自卸农用车(车牌号浙A×××××)撞击被害人余某3的自卸农用车(车牌号陕E×××××)车头,造成陕E×××××车头严重受损。经淳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余某3自卸农用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3693元。案发后,被告人王瑞与被害人余某3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余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63000元,并取得谅解。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判处刑罚,缓刑一年。被告人王瑞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2、徐某4、刘某、严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3的陈述,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维修清单及维修部件照片、定损单、协议书、收条,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行驶证、驾驶证、归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瑞故意毁损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爱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费水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