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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6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森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希迪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森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希迪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森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南公路999号7幢248室。法定代表人:陆润刚,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案,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希迪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朝阳农场。法定代表人:金德华,总经理。上诉人上海森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希迪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10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森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设备有专利证书,无需发放合格证。涉案设备根据希迪公司的需要略微进行了改动,无需培训即可直接使用。希迪公司已收到设备并已投入使用,期间从未以书面或诉讼方式向其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希迪公司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成立。希迪公司如付款,其随时可以开具发票。希迪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森牧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希迪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4日,森牧公司、希迪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希迪公司向森牧公司购买水泡粪机一台,货款金额为3万元,2015年6月前付清货款,质量标准注明“保质保量一年”。2015年3月12日,森牧公司将水泡粪机交付给希迪公司。系争设备由森牧公司自行生产,无相应的产品合格证、品质检验证书、使用说明书等资料。森牧公司未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双方亦未约定设备质量标准,设备交付后,森牧公司未进行调试,设备无法有效使用。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森牧公司向希迪公司销售水泡粪机,然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设备质量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设备交付后,森牧公司未进行调试,未处理质量事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设备符合通常标准或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现森牧公司向希迪公司主张货款及相应利息,于法无据,难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森牧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森牧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已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森牧公司提供的系争设备系其自行开发,没有对应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无法提供经国家相关机构评定和认可的质量保证书、产品合格证等。系争合同约定,森牧公司对设备保质保量一年。森牧公司确认设备能够正常运转就是保质保量。故森牧公司至少应当保证设备能够正常投入使用。但森牧公司一审中确认,其向希迪公司交付系争设备后,并未进行过安装、调试。即系争设备是否能够正常使用,尚未可知。一审中,希迪公司表示,森牧公司如能为其将调试至可正常使用,其愿意全额支付货款。但森牧公司却表示其已不生产涉案设备,其只卖设备,其他的不管。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有理由认定,森牧公司对其提供的设备未尽到基本的质量保证义务,故对其要求希迪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森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上海森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