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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0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邱佩军、潘晓琴与龚卫清、陈瑜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佩军,潘晓琴,龚卫清,陈瑜,陈爱珍,陈文琪,上海地产中星曹路基地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0690号原告:邱佩军,男,1986年7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潘晓琴,女,1986年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音英,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卫清,男,1971年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陈瑜,女,1974年10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陈爱珍,女,1939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卫清(系被告陈爱珍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陈文琪,女,1996年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卫清(系被告陈文琪之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三人:上海地产中星曹路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顾曹公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卢云峰,总经理。原告邱佩军、潘晓琴与被告龚卫清、陈瑜、陈爱珍、陈文琪以及第三人上海地产中星曹路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佩军、潘晓琴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音英,被告陈瑜、同时作为被告陈爱珍、陈文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被告龚卫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佩军、潘晓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人配合四被告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登记手续;2.判令四被告在完成上述登记手续之后配合两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判令四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依据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通过上海隆宸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购买系争房屋的《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合同约定,该房屋总价为178万元,原告应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80万元首付款,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将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原告当日支付第二笔购房款63万元,留尾款35万元、待房屋产权可上市交易当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143万元购房款,被告仅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且在2017年4月9日明确告知原告要求其增加购房款30万元。被告龚卫清、陈瑜、陈爱珍、陈文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还没有统一办理小产证,所以没有办法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从来没有对原告说过不配合原告过户,违约两字从何谈起,包括录音材料里,被告和原告协商是否可以稍微补偿一点。第三人中星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系争房屋权利人(大产证)登记在第三人中星公司名下。2013年12月6日,被告龚卫清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一份《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系争房屋来源于该协议的动迁安置。2015年9月17日,在上海隆宸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下,原告邱佩军、潘晓琴(乙方、买受人)与被告龚卫清、陈瑜、陈爱珍、陈文琪(甲方、出卖方)签订一份《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在该合同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乙方,房屋总价为178万元。第二条约定,在甲乙双方签订《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期购房款80万元作为首付款(含定金);待甲方于2016年3月30日将房屋腾空交付乙方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二笔购房款63万元;留尾款35万元待甲方房屋产权可上市交易当日支付给甲方。第三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自买卖双方签字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解除合同。不得更改房屋的总价。若甲方要求提高该房屋总价、要求乙方增加购房款,属于重大违约行为,除该要求不得成立外,甲方必须赔偿自己所要求增加的价款额的两倍给乙方。第十二条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在该房屋交易限制期满后一个月之内甲方将房屋过户给乙方,且每逾期一日,甲方按照本合同房屋协议价的0.1%计算逾期违约金给乙方。2015年9月17日,被告龚卫清向原告邱佩军、潘晓琴出具购房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邱佩军、潘晓琴向其支付的购房款80万元。2016年3月19日,原告潘晓琴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龚卫清支付购房款63万元。2017年4月9日、2017年4月17日,原告邱佩军与被告龚卫清电话交流。被告龚卫清在电话中明确要求原告多支付房价款30万元。2017年4月10日,原告邱佩军、潘晓琴与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其与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特聘请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办,律师代理费为15万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自愿承担全部诉讼费13,52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50,000元、保全担保费14,240元,共计182,760元。此款与原告尚未支付的购房款尾款35万元互相抵扣,原告尚需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尾款167,240元。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自愿向法院代管款账户缴纳尚需支付的购房款尾款167,24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汇款凭证、购房款收据、录音光盘、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转账记录以及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邱佩军、潘晓琴按约向被告龚卫清、陈瑜、陈爱珍、陈文琪支付了购房款143万元,而被告龚卫清、陈瑜、陈爱珍、陈文琪却未能按约在2017年1月6日之前(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权证(大产证)满3年,且被告龚卫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满3年的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此日期是系争房屋可办理过户手续的日期)协助原告邱佩军、潘晓琴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违约方是被告龚卫清、陈���、陈爱珍、陈文琪。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邱佩军、潘晓琴要求被告龚卫清、陈瑜、陈爱珍、陈文琪以及第三人中星公司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自愿承担全部诉讼费13,52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50,000元、保全担保费14,240元,共计182,76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款与原告尚未支付的购房款尾款35万元进行抵扣,原告尚需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尾款167,240元,原告已向法院代管款账户缴纳购房款尾款167,240元,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中星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为放弃抗辩的权力,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上海地产中星曹路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龚卫清、陈瑜、陈爱珍、陈文琪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至被告龚卫清、陈瑜、陈爱珍、陈文琪名下的手续;二、被告龚卫清、陈瑜、陈爱珍、陈文琪于第三人上海地产中星曹路基地开发有限公司完成上述义务之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邱佩军、潘晓琴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过户至原告邱佩军、潘晓琴名下的手续;三、原告邱佩军、潘晓琴于被告龚卫清、陈瑜、陈爱珍、陈文琪完成上述义务后当日向被告龚卫清、陈瑜、陈爱珍、陈文琪支付购房款尾款167,2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0元,减半收取计13,5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520元,由被告龚卫清、陈瑜、陈爱珍、陈文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