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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丽波与谷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波,谷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2137号原告:陈丽波,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销售员,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谷亮,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农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代表人:张建威,经理。陈丽波与谷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波、被告谷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丽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9441.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12时00分,被告谷亮驾驶吉A69B**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吉AMP3**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在十字路口相撞后,将于会勇驾驶的车辆自东向西与被告谷亮车辆相对方向的车辆碰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为:谷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丽波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碰撞后,经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需要修理费16610元、鉴定费831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9441元。谷亮辩称,交通费不同意承担,要求原告提供修车明细及鉴定和车损照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在开安镇街里十字街路口处,谷亮驾驶吉A69B**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陈丽波驾驶吉AMP3**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在十字路口相撞,后于会勇驾驶的车辆与谷亮车辆碰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2017年5月23日,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谷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丽波、于会勇无责任。2017年5月22日,经陈丽波委托,吉林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6610元,鉴定费831元。2017年5月24日,陈立波将车送到吉林省双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5月31日修理完毕,花修理费16610元。另查明,陈丽波是二道区丽波日用品经销部经营者。被告谷亮驾驶的吉A69B**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4日。本院认为,由于谷亮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谷亮承担全部责任,陈丽波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对给陈丽波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谷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谷亮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给陈丽波造成的财产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谷亮赔偿。陈丽波的合理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车辆损失:根据实际支出的修理费以及鉴定意见,车辆损失为16610元;2、鉴定费:831元;3、交通费(替代交通工具费用):原告请求7天的租车费,每天300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陈丽波车辆受损,致使在公安机关事故处理阶段以及修车期间,车辆不能使用,需要其他交通工具,故应当适当保护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此项费用保护700元。以上合计18141元,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剩余16141元由被告谷亮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陈丽波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谷亮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陈丽波车辆维修费、鉴定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共计1614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谷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鹤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