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执12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恒銮、林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恒銮,林中,方明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02执12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恒銮,男,汉族,1963年6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被执行人:林中,男,汉族,1967年11月26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方明晖,男,汉族,1963年1月25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申请执行人黄恒銮与被执行人林中、方明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林中、方明晖未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恒銮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事项:要求被执行人林中、方明晖偿还申请执行人黄恒銮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4050元、公告费56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林中、方明晖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林中、方明晖在2016年5月12日前按照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执行通知时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9月7日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国土、船舶、工商等部门的可供执行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林中、方明晖在银行、国土、船舶、工商等部门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房产方面,经向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查询,也未查到被执行人林中、方明晖的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6月29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黄恒銮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2017年7月7日前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林中、方明晖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到期债权等情况,但申请执行人黄恒銮至今未提供被执行人林中、方明晖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到期债权等情况。目前被执行人林中、方明晖去向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及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吴明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燊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