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某8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8,杨某9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系本案被害人。代理人曹勇,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杨某8。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6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朱和平,吉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9,货车司机。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8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肖新华出庭支持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及其代理人曹勇、被告人杨某8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朱和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9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7日14时许,在吉安县万某镇海辉酒家包厢内,被告人杨某8与被害人杨某1夫妇因承包水库之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杨某8用拳头打了杨某1的右眼部,杨某1用啤酒瓶砸了杨某8儿子杨某9的头部,杨某9也用啤酒瓶砸伤杨某1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杨某1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8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常住人口详细,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证明,收条,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杨某9、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杨某7、金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被告人杨某8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8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应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诉称,被告人杨某8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人重伤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8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9构成民事上的共同侵权,应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人被评定为伤残八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2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故诉请:在追究被告人杨某8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两被告人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7101.86元,其中:1、医疗费35515.91元;2、误工费120天×100.62元/天=12074.4元;3、护理费45天×143.21元/天=6444.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天+63天×100元/天=6120元;5、营养费45天×30元/天=1350元;6、残疾赔偿金12140元/年×6年=72840元;7、交通费8000元;8、住宿费6465.5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5+6+12)年×9128元/年×30%2=31491.6元;10、鉴定费1800元;11、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97101.86元,品除已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167101.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证明原告人及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2、吉安县万某卫生院、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中山大学眼科医院疾病证明书三份、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人受伤后住院及门诊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67张,证明原告人花费医疗费共计35515.91元;4、住宿费发票4张,证明在广州治疗花费住宿费6465.5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吉安往返广州一趟的车费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人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花费鉴定费1800元。代理人曹勇指出:1、对被告人杨某8的自首可以不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未作供述,认罪态度不好;2、被告人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虽然以轻伤二级起诉被告人,但原告人受伤当时的伤情达到了重伤二级;3、关于民事部分,原告人的诉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全部承担。被告人杨某8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对于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表示愿意依法赔偿。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朱和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8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提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同时向法庭提交一份万某镇官溪村委会证明,证明冲突发生的原因是因公,而不是被告人个人因素,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处以较轻的刑罚。对于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其提出,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他费用票据请法庭核实后据实赔偿,并向法庭提交了已垫付原告人鉴定费用票据4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9辩称,原告人眼睛的损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不应该赔偿该部分损失;住宿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14时许,在吉安县万某镇海辉酒家包厢内,被告人杨某8与被害人杨某1夫妇因承包水库之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杨某8用拳头打了杨某1的右眼部一下,后杨某1用啤酒瓶砸伤杨某8儿子杨某9的头部,杨某9也用啤酒瓶砸伤杨某1的头部。2016年8月21日,经吉安浩然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1头皮下血肿、头皮创,右眼部、右颧部、前胸部、左肩部挫伤,损伤程度暂定为轻微伤;杨某9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1月24日,经吉安浩然司法鉴定所复核鉴定,杨某1右眼视神经损伤、右眼盲,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7年4月24日,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杨某1右眼视力下降,右眼矫正视力0.1,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8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付被害人杨某1损失30000元。另查明,被害人杨某1系农村居民户口。因头顶皮肤挫裂伤、胸部软组织伤于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9日在吉安县万某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922.60元;因右眼钝挫伤、右眼视神经挫伤、右眼外伤性失明、右眼上睑下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20日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274.21元,并于2016年8月19日、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1月23日和2017年5月28日,在该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733.32元;于2016年8月18日在吉安县中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735.00元;因右眼损伤,分别于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0月25日、2017年4月18日和2017年5月26日先后四次前往广东,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和东莞市东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1227.88元;在广东门诊治疗期间,花费住宿费6326.50元;杨某1带家属一人先后四次从吉安往返广州治疗,一次往返车票约800余元;经吉安浩然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1因右眼盲,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12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为45天,花费鉴定费1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遭受的经济损失据实核算为:1、医疗费34893.01元[前期综合检查治疗费用3665.13元(922.60元+1274.21元+733.32元+735.00元)+治疗右眼损伤费用31227.88元],2、误工费12074.40元(100.62元/天×120天),3、护理费6444.45元(143.21元/天×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5、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6、交通费4000元(酌定),7、住宿费6326.50元,8、鉴定费1800元,共计66498.3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常住人口详细,证实了被告人杨某8及被害人杨某1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8于2016年11月26日接到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8无违法犯罪前科。收条,证实被告人杨某8已支付被害人杨某1医药费30000元。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8月21日,吉安浩然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1头皮下血肿、头皮创,右眼部、右颧部、前胸部、左肩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某9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1月24日,经吉安浩然司法鉴定所复核鉴定,杨某1右眼视神经损伤、右眼盲,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7年1月6日,经吉安浩然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1因视神经损伤(萎缩)并右眼盲(光感,盲目4级),评定伤残程度为八级,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12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2017年4月24日,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杨某1右眼视力下降,右眼矫正视力0.1,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证人杨某9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7日上午,其和村委会干部一起到大屋村山上丈量山地,一直到中午1点多钟才到万某镇海辉酒家吃中饭,吃完中饭后,村委会干部和杨某7继续在包厢里商量承包合同的事,这时杨某4、杨某1夫妻二人就过来了,说大屋村山上那个水库是他一直在养鱼,要承包那个水库,为此与村委会干部发生争吵,杨某1情绪激动,在包厢里吵吵嚷嚷并骂其父亲杨某8,其父亲就用手推了杨某1,要她走开,杨某4见状手持啤酒瓶想打其父亲,其上前保护父亲,此时杨某1拿啤酒瓶砸到其头部,后又用碎啤酒瓶打到其额部和面部,其拿啤酒瓶也砸了杨某1头部一下。其没有看见父亲杨某8打杨某1。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吉安县万福镇官洁村委会在村里张贴告示,找人来承包村委会的山场栽种井冈蜜柚,只有杨某7按规定报名,村委会决定将这个承包项目交给杨某7做。2016年8月17日上午,村委会请人上山丈量面积到中午1点钟左右,大家一起到万某商贸城海辉饭店吃饭,吃完饭大家正在包厢里商量承包合同的事,杨某4、杨某1夫妻就过来了,表示要单独承包山地里包含的那个水库,因那个水库一起承包给了杨某7,杨某7不同意让出去,杨某4、杨某1夫妻不听解释,就是要承包那个水库,村委会主任杨某8很生气,用手拍了杨某1肩膀两下,杨某1就想拿椅子来打杨某8,杨某8用拳头朝杨某1头上打了一拳,杨某1也还手打了杨某8一拳,两个人就这样互相打了对方几下,杨某8的儿子杨某9就走到杨某8身边对杨某1说“你该死来里,还想拿椅子打人”,刚说完这句话,杨某1就拿一个空啤酒瓶打到杨某9头上,当时就把那个空啤酒瓶打碎了,杨某9头上、脸上都是血,然后杨某9也拿一个空啤酒瓶朝杨某1头上打过去,杨某1就倒在地上了。之后,在场的其他人就把两个受伤的人送到万某医院,接着杨某4打电话报警。证人杨某4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万某镇大屋村有一块山,其原来在山上的水塘里养鱼。2016年8月17日中午,其得知村委会准备将这块山包括水塘一起承包出去后,就和妻子杨某1找到万某镇海辉酒店村委会干部吃中饭的包厢,表示要承包山上的水塘,杨某8不同意,为此,妻子杨某1和杨某8争吵起来,杨某8起身用拳头朝杨某1的胸部、头部、右眼上打了几拳,杨某1也想还手去打杨某8,杨某8的儿子从桌子另一边过来要打杨某1,杨某1就拿起一个啤酒瓶朝杨某8儿子头上砸了一下,当时杨某8儿子头上就出了血,杨某8儿子也拿起啤酒瓶朝杨某1头上砸了几下,杨某1头上被打出血并晕倒在地,后村干部将杨某1送往万某医院。证人杨某5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7日上午,其所在的万某镇官洁村委会干部在山上量山,准备将这块山承包出去,在山上养猪、养鱼的同村村民杨某4问其什么事,其将要把这块山包括水塘承包出去的事告诉杨某4。当天中午12点多钟量完山,村干部一起在万某镇海辉酒家吃饭,吃饭过程中,杨某4打电话问其在哪里,没过多久,杨某4和他老婆杨某1就过来了,在包厢里杨某4说想承包这个水塘,村干部就和他解释这个事,在这个过程中,村主任杨某8就拍了一下桌子并用手推了一下杨某1,叫他们两夫妻离开。杨某4以为杨某8打了他老婆,就气冲冲要打杨某8,被村干部拦住了,这时杨某8的儿子杨某9也走了过来,杨某1就拿了一个啤酒瓶朝杨某9头上打了一下,杨某9的头当时就出了血,杨某8看见杨某9被打了,也拿起一个啤酒瓶朝杨某1扔过去,杨某9手上也拿了一个啤酒瓶,场面比较混乱,其不清楚是杨某9还是杨某8的啤酒瓶打到了杨某1,反正杨某1的头上也被打出了血。之后我们就将受伤的双方送往万某医院治疗。证人杨某6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7日中午,我们村委会干部在万某镇海辉酒家吃饭,差不多吃完来了,杨某4、杨某1两人也来了,来到包厢后,他们两人就和村干部说他想继续承包水塘,要不他就养不了鱼和养不了猪了,村干部就和他们解释这件事,双方就吵了起来,杨某8就用拳头朝杨某1身上打了两拳,没注意是打到杨某1的胸部还是头部,杨某1也想还手被劝架的人推开,这时杨某8的儿子杨某9走了过来,杨某4看见杨某1被打了,从地上拿了两个啤酒瓶要去打杨某8,被拦住了,突然杨某1从杨某4手上拿过一个啤酒瓶朝杨某9头上打了一下,其看见杨某9头上被打出了血就说赶快去医院,等其回过头一看,看见杨某1头上也出了血并倒在地上。之后杨某9和杨某1被我们送到万某医院去治疗。证人杨某7的证言,证实当天中午其和村干部一行人在万某镇海辉酒家吃饭时,杨某4、杨某1夫妻过来说承包水塘一事,说着说着就吵了起来,杨某1拿起一个啤酒瓶朝杨某9头上打了一下,当时杨某9头上就出了血,杨某9被打后也拿起一个啤酒瓶朝杨某1头上打了一下,杨某1头上也被打出血了。其没有看见杨某8打杨某1。证人杨某3、金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7日中午,其和万某镇官洁村委会干部等人在万某镇海辉酒家吃饭时,杨某4、杨某1夫妻过来后,因为承包山上水库的事和村主任杨某8争吵起来,后来发生打架,但具体怎么打的没有看到。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17日中午,其和丈夫杨某4得知自己在本村山上养鱼的水库要承包给别人后,两人就到万福镇海辉酒家村干部吃中饭的包厢找村干部,要求承包该水库,为此双方争吵起来。然后杨某8就站起来,朝其胸前和右眼打了几拳,其想还手打杨某8但被别人抱住,这个时候杨某9拿了两个啤酒瓶在手上站到杨某8身边来准备打其,其顺手从桌子上拿起一个啤酒瓶,朝杨某9头上打了一下,紧接着杨某9也用啤酒瓶在其头上打了两下,其用手护着头,然后感觉头上又被打了几下,接着就晕倒在地上了,清醒时已经在万某医院了。被告人杨某8的供述与辩解,供认了指控的犯罪事实。16、户口本,证实原告人杨某1系农村居民户口。17、吉安县万某卫生院、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中山大学眼科医院疾病证明书三份、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人杨某1因头顶皮肤挫裂伤、胸部软组织伤于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9日在吉安县万某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922.60元;因右眼钝挫伤、右眼视神经挫伤、右眼外伤性失明、右眼上睑下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20日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274.21元,并于2016年8月19日、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1月23日和2017年5月28日,在该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733.32元;于2016年8月18日在吉安县中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735.00元;因右眼损伤,分别于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0月25日、2017年4月18日和2017年5月26日先后四次前往广东,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和东莞市东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1227.88元。18、住宿费发票,证实原告人杨某1在广东门诊治疗右眼损伤花费住宿费6326.50元元。1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人杨某1带家属一人往返广州一趟需花费车费800余元。20、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人杨某1因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1800元。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8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积极赔偿,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也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8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杨某1受伤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9同时也对被害人杨某1实施了伤害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及鉴定费的损失,但应依法据实核算,交通费只提供了部分票据,结合其治疗情况考虑实际支出,酌定4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赔偿范围,均不予支持。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不是赔偿范围的辩论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但其提交的被告人垫付鉴定费的票据,不在原告人的诉求之内,不予核减。本案被告人杨某8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9虽然共同对原告人杨某1实施了伤害行为,但是各人对原告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已经查明,原告人治疗右眼损伤所花费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以及因右眼损伤而评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9无关,应由被告人杨某8单独赔偿;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由被告人杨某8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9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9提出的其不应承担原告人眼睛损伤的赔偿责任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8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杨某8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0973.23元(品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须赔付30973.23元);三、被告人杨某8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5525.1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9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肖红星人民陪审员 李鑫祥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