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民终6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四川元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元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终6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元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26号附5、7、9号1-2层。法定代表人:罗曹元。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胜宝,男,四川元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同诚路8号12栋。法定代表人:李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武,男,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琴,女,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四川元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7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798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四川元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04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崔俊安审判员  周 文审判员  滕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文钧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