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君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君香(冒名刘奇),女,1991年10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于2017年2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邵柏杨,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君香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君香及其辩护人邵柏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郝某1、邢某1(二人均已判决)、张某、郝某2(二人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成立上海千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郝某1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无从事股票经纪的资质。自2013年3月起,郝某1、邢某1等人采取欺骗手段以向他人推荐股票为名,招募员工从事诈骗犯罪活动。该公司以张某为公司主任,郝某1、郝某2为公司经理,邢某1为公司财务,邢某2(已判决)为合作部经理,下设多个业务小组,每组设组长一名、业务员若干,邢焕、王某、程某郝某3、孙某、魏某(六人均已判决)为组长,被告人刘君香及李某、刘某1(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进入公司担任业务员。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君香及李某、刘某1等人伙同郝某1、邢某1、张某、郝某2、邢某2、组长邢焕、王某、程某郝某3、孙某、魏某等人在不具备股票专业知识、没有证券从业资格的情况下,采用电话群拨、QQ聊天的方式,使用虚假的身份与不特定的股民进行联系,依照公司事先提供的“话术”内容,以虚构的“上海昀沣私募公司”、“上海锦江私募公司”、“上海聚益私募公司”的名义,谎称公司有内幕消息、有专业的股票指导老师、与华夏基金、申银万国等知名证券机构有合作关系、有主力资金建仓、可以拉动股市等向被害人推荐股票,并承诺在一定时期内确保取得高收益,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骗取被害人采用会员制或分成制的方式与公司合作,进而向被害人收取会员费、分成、咨询费、管理费、保证金、红包等费用,以实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要目的。在被害人发现被骗要求退款时,就拒绝退款或不予联系。2013年3月至9月,被告人刘君香在担任业务员期间,使用假名“刘某2”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13000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君香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君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刑事判决书、业绩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现金缴款单等,被害人杨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君香及同案犯李某、刘某1、郝某1、邢某1、邢某2、王某、魏某等人的供述,鉴定意见案件相关资料审核报告,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审计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系从犯;2.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4.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综上,恳请法庭对刘君香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君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君香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君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刘君香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君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君香退赔其参与的犯罪事实中被害人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明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孙晓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