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秦见华、杜书延等与仝金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见华,杜书延,仝金改,王松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119号原告:秦见华,男,生于1955年7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喜龙,镇平县石佛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原告:杜书延,女,生于1958年7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喜龙,镇平县石佛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被告:仝金改,女,生于1987年7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王松波,男,生于1984年12月8日,蒙古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人民东路与新中大道东南角新乡市人民防空指挥中心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64673910F。代表人:李新海,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丹,男,公司员工。特别受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9号楼众合环宇大厦五层0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93983305。代表人:李文勉,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腾飞,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原告秦见华、杜书延诉被告仝金改、王松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月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见华、杜书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喜龙,被告仝金改、王松波,被告都邦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丹、被告富德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见华、杜书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346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被告王松波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沪霍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沪霍××国道××境内××+800M处时,与在前方原告秦见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秦建华和乘坐电动摩托车的原告杜书延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镇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松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见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书延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秦见华先在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抢救治疗后转院至镇平县人民医院再到南阳市南石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4698元,原告杜书延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5610.81元,住院12天。被告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富德财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先赔付原告秦见华的损失,后保险剩余部分再赔付原告杜书延。原告杜书延的损失在保险公司和被告王松波赔付不足部分,放弃对原告秦见华的赔偿请求。被告仝金改、王松波辩称:我们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事故后我垫付了69834.51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都邦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责任内进行赔付。另原告秦见华年满61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期限过长。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应当直接扣除。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商业险公司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富德财险辩称:1、原告病历有秦见华病历显示有陈旧伤和既往病史,其二次治疗无转院证明,存在过度医疗,部分医疗费应予以扣除;2、秦见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司在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合理部分;3、原告年满60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未当庭提交在城镇实际居住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计算依据错误天数过长,后续治疗无鉴定意见记载,原告主张与法无据;5、车损无证据证实;6、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被保险人未单独购买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种,该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7、我司及其余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8、未经我司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9、杜书延入院时间距事故发生时间隔过长,病历档案缺失用药清单,不能确定其治疗的合理必要性。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富德财险认为鉴定等级过高,鉴定依据不足,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依据明显不足,且该鉴定系本院委托有在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对于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秦见华提交的户口簿及村委会证明,被告富德财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证实原告秦见华在城镇居住且生活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原告所属杨营村系建制镇即杨营镇所在地,且村委对其正常的生产生活情况应当知悉,本院对以上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18时20分许,被告王松波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沪霍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沪霍××国道××境内××+800M处时,与在前方原告秦见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秦建华及三轮轻便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杜书延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镇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松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见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书延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秦见华先在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9956.72元,初步诊断为:1、颅脑损伤,2、肺挫伤,3、多发肋骨骨折,4、血胸,5、肺部感染,6、右侧额颞顶部软组织损伤。经该院同意转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3160.98元。后因伤情严重,经医院同意转院到南阳市南石医院治疗56天,支付医疗费153498.10元。诊断意见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叶多发脑挫裂伤伴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沟回疝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多发头皮软组织挫伤;2、双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积血;4、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5、多发肋骨骨折;6、肺炎;7、急性上消化道出血;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情况:患者意识模糊、精神差,流食饮食、腹胀,夜眠差,无发热。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1月后复查胸部、头部CT,注意休息,需一人陪护。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秦见华的伤情所构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秦见华肋骨骨折伤残程度符合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秦见华左上肢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所致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620元。原告秦见华居住地杨营镇杨营村第一组系建制镇规划区,受伤前从事理发业务。原告杜书延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5610.81元。原告秦见华提供交通费2500元,原告杜书延提供交通费500元。被告王松波与仝金改系夫妻关系,豫R×××××号小型轿车登记在仝金改名下,在被告都邦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富德财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注意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仝金改、王松波垫付69834.51元,被告都邦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赔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41元,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本院认为,驾驶员驾驶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秦见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松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王松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富德财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都邦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富德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若仍有未能赔付二原告损失的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王松波承担。因此二原告要求以上三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松波与仝金改系夫妻关系,豫R×××××号小型轿车登记在仝金改名下,该车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无证据证实发生事故时,被告王松波驾驶车辆的目的是为家庭共生活谋取利益,不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谋利的行为,且被告王松波系正常合法驾驶,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应系被告王松波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仝金改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秦见华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76615.8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依据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计算住院期间63天,并按2人陪护计算,即33857元/年÷365天/年×63天×2=11687.76元;出院后护理费按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计算,按1人陪护,时间酌定为30天,即27232.92元/年÷365天/年×30天=2238.32元;护理费合计13926.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63天,即30元/天×63天=1890元。4、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63天,即30元/天×63天=1890元。5、原告秦见华生于1955年7月15日,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秦见华的年龄和伤残程度计算19年,即27232.92元/年×19年×32%=165576.15元。6、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多出伤残,且考虑其在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7、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和治疗支付交通费应属合理、必要的支出,结合原告秦见华的伤情、住院天数和住院地点,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373898.03元。原告秦见华已超过60周岁,其误工费不再计算。原告秦见华未能提供其车辆损失数额的依据以及其支付施救费的票据,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书延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5618.81。2、护理费,依据河南省2016年度居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住院期间12天,33857元/年÷365天/年×12天=1113.12元。3、误工费依据河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41元计算12天,即34941元/年÷365天/年×12天=1148.74元。4、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2天,即30元/天×12天=36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12天,即30元/天×12天=360元。6、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天数和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8900.67元。原告秦见华的医疗费176615.8元、营养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合计180395.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当先有由被告都邦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进行赔偿10000元。但被告都邦财险已支付原告秦见华10000元,支付时应予以扣除。原告秦见华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护理费13926.08元、残疾赔偿金16557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93502.23元,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被告都帮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秦见华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秦见华剩余损失为373898.03元-120000元=253898.03元,应由被告王松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负担,即253898.03元×70%=177728.62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富德财险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对于被告王松波应赔付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富德财险负担,即赔付原告秦见华各项损失177728.62元。原告杜书延同意被告都邦公司的交强险120000元和被告富德财险的商业三者险先赔付原告秦见华,且交强险已赔付完毕,因此原告杜书延的损失应由被告富德财险在生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杜书延的损失为8900.67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王松波应承担70%即6230.47元,未超过被告富德财险商业三者险赔付原告秦见华后的剩余限额,故该被告富德财险应赔付原告杜书延6230.47元。二原告的损失以及应当由被告王松波承担的损失已由被告都邦财险和富德财险赔付,被告王松波不再承担赔付损失的责任,而其垫付给原告秦见华的69834.51元,被告都邦财险在理赔时应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松波。被告富德财险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秦见华存在过度医疗以及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故其辩称应当扣除该部分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二原告的请求部分得到支持,且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故案件受理费由二原告和被告王松波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秦见华各项损失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保险公司理赔时应将其已垫付的10000元予以扣除,保险公司理赔时应将被告王松波已垫付给原告秦见华的69834.51元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松波);二、限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秦见华各项损失177728.62元;三、限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杜书延各项损失6230.47元;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0元,鉴定费2320元,共计10270元,二原告负担1270元,被告王松波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军审 判 员 张 都人民陪审员 马云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