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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丁国华与湘潭恒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华,湘潭恒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1132号原告:丁国华,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玉,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湘潭恒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东路3号双马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郑苏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辉,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国华与被告湘潭恒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制造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玉,被告恒丰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丰制造公司为丁国华补交2014年4月至2017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7350元;2、判令恒丰制造公司支付丁国华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二倍工资44000元;3、判令恒丰制造公司支付丁国华经济补偿金1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丁国华应聘至恒丰制造公司从事驾驶员岗位的工作,每月工资为4000元。此后至今,恒丰制造公司从未与丁国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从未给丁国华购买社会保险,就连最基本的工资也从未按相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和标准发放。由于恒丰制造公司财务账目混乱且拖欠员工工资现象严重,丁国华的工资从未自该公司基本账户发放,而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苏康支付现金或自其个人银行账户发放,每次发放的具体金额和时间都不确定,且无需丁国华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2017年2月,丁国华向恒丰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苏康提出申请,要求每月按时发放工资以补贴家用,但郑苏康不仅不同意,而且恶语相向,表示丁国华不再是恒丰制造公司的员工。丁国华对郑苏康的行为和态度非常失望,向恒丰制造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要求,仍遭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苏康的拒绝。丁国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恒丰制造公司辩称,第一,丁国华本次起诉违反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丁国华提起本次诉讼,所依据的是岳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岳劳人仲不字[2017]第0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其与恒丰制造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并未经劳动仲裁程序予以处理,所���起的劳动争议之诉,亦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第二,丁国华诉请的事项不具备事实基础。恒丰制造公司与丁国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丁国华未向恒丰制造公司提供劳动成果,恒丰制造公司亦未向丁国华支付劳动报酬。丁国华向法院提交的与恒丰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苏康之间的银行往来记录,只能证明其二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丁国华提供的所驾驶车辆的信息,系案外人的个人财产,均与恒丰制造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丁国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丁国华的提交的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湖湘支行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单,只能证明丁国华与恒丰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苏康之间的银行往来情况,此系郑苏康的个人行为,而非代表恒丰制造公司的公司行为,不能达到证明恒丰制造公司向丁国华发放劳动报酬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岳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岳劳人仲不字[2017]第0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可以证明丁国华就其诉请的劳动争议事项向岳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及未获受理的情况,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视频资料,其录制时间、地点及人员的具体身份均无法核实,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案外人莫卫忠的中国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和证据5,湘CC61**号车辆的行驶证,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与恒丰制造公司就经济赔偿引发争议,丁国华向岳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岳劳人仲不字[2017]第0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丁国华故而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丁国华提交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与恒丰制造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其所主张的交纳社会保险费、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均不具备事实和法律��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恒丰制造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如如下:驳回丁国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丁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砚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