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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洪顺强、洪春犁等与林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顺强,洪春犁,朱某,洪某1,洪某2,林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866号原告:洪顺强,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洪春犁,女,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朱某,女,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洪某1,男,201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朱某,系原告洪某1母亲。原告:洪某2,男,201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朱某,系原告洪某2母亲。上列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栋,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洪顺强、洪春犁、朱某、洪某1、洪某2与被告林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顺强、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栋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72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其承包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混凝土工程转包给洪智勇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2月由洪智勇施工完成,经双方对账,截止至2015年2月5日,被告仍欠洪智勇工程款300725元。2016年2月3日,被告支付150000元,尚欠150725元未付。2016年2月29日洪智勇病故,原告均为洪智勇的法定继承人,对洪智勇的债权享有继承权,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林栋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下半年,被告承建漳州港尾铁路工程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指挥部部分工程项目,将其中属于漳州龙海浮宫铁路建设路段的涵洞分包给洪智勇施工,洪智勇于2014年年底完成施工。2015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计价1874225元,已支付1573500元,未支付300725元。被告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016年2月3日,被告再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尚欠150725元。2016年2月29日洪智勇病故,其父亲洪顺强、母亲洪春犁、妻子朱某、长子洪某1、次子洪某2系洪智勇的法定继承人,因向被告催讨尚欠工程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洪智勇工程结算单》、永安市公安局洪田派出所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被告将工程涵洞施工部分分包给洪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劳务费,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洪智勇的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洪智勇的债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150725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顺强、洪春犁、朱某、洪某1、洪某2150725元及利息,利息2017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5元,由被告林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以强人民陪审员  林立郡人民陪审员  蒋存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桂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