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6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617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高伟东、徐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高伟东,徐惠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617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8381314853。负责人:沈屏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伟东,男,1967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徐惠珍,男,1968年4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昆山分行)与被告高伟东、徐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娟独任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昆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伟东、徐惠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昆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高伟东、徐惠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88.33元,利息9.14元,滞纳金40.3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3月1日,其后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共计2937.78元;2、判令被告高伟东、徐惠珍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共计2500元;3、判令被告高伟东、徐惠珍抵押的昆山市陆家镇XX路XX号的房产承担抵押责任,原告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伟东、徐惠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位于昆山市××镇××房产向原告贷款,双方于2006年9月9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7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止。同时二被告以此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在使用贷款过程中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尚有3期以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经催促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高伟东、徐惠珍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建行昆山分行向本院提交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申请(调查审批)表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且被批准的事实;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合同解除依据、律师费依据;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依约已经发放贷款的事实;4.抵押他项权证1份,证明房产抵押的事实;5.对账单及结清清单1份,证明被告所欠款项和欠款数额;6.户口簿1份,证明被告高伟东、徐惠珍系夫妻关系,需共同承担抵押责任;7.委托代理合同及费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产生的律师费。被告高伟东、徐惠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高伟东、徐惠珍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7,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被告高伟东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即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07年1月10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伟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昆山市陆家镇XX路XX号的房产,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07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为基准利率5.7‰;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每个还款期的结息日前偿还借款的行为。被告高伟东、徐惠珍以其所购的位于昆山市××镇××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高伟东发放了200000元借款。2007年5月24日,被告高伟东将位于昆山市××镇××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此后,被告高伟东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1日,借款已经到期,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2888.33元,利息9.14元,罚息40.31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高伟东与徐惠珍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高伟东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时,被告高伟东与徐惠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2011年8月29日,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伟东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高伟东发放了贷款,被告高伟东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之后,被告高伟东应继续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承担还款义务。现截止到2017年3月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888.33元,利息9.14元,罚息40.31元,该借款已经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因被告高伟东与徐惠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高伟东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惠珍对于被告高伟东的上述借款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高伟东、徐惠珍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7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888.33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高伟东、徐惠珍以其共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的设立合法有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罚息及复利,故原告请求以被告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伟东、徐惠珍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2888.33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计9.14元,罚息40.31元,2017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若被告高伟东、徐惠珍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有权以座落于昆山市陆家镇XX路X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7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邹 军代理审判员 吴文娟人民陪审员 黄 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