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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明礼、张明刚等与王启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礼,张明刚,张明常,张翠芳,张翠玉,张明值,张翠香,王启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338号原告:张明礼,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系死者张世普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珂,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明刚,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系死者张世普之子。原告:张明常,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系死者张世普之子。原告:张翠芳,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系死者张世普之女。原告:张翠玉,女,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系死者张世普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礼,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丰乐镇山河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4311973********。系张翠玉之弟,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明值,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系死者张世普之子。原告:张翠香,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系死者张世普之女。被告:王启飞,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象山二路*号综合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8820699XH。负责人:刘守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莉,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明礼、张明刚、张明常、张翠芳、张翠玉、张明值、张翠香与被告王启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礼、张明刚、张明常、张翠芳、张明值、张翠香及原告张明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珂,张翠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礼,被告王启飞,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礼、张明刚、张明常、张翠芳、张翠玉、张明值、张翠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6518.03元,其中:1.医疗费110392.03元;2.白蛋白及能全素10945元;3.护理费11011.70元(住院期间105天×32677元÷365天=9400.23元、在家期间18天×32677元÷365天=1611.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天×50元=5250元;5.营养费105天×30元=3150元;6.座便椅及轮椅费950元;7.医疗用品及气垫床500元;8.日用品1706.80元;9.交通费3280元;10.丧葬费25707.50元;11.死亡赔偿金12725×5=63625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2日19分许,王启飞驾驶鄂H×××××轻型普通货车沿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钟祥市××丰村××路段,与同向骑永久牌自行车的张世普相撞,致两车受损,张世普受伤的交通事故。张世普受伤后,先后在钟祥市中医院和钟祥市丰乐卫生院治疗105天,最终治疗无效,于2017年5月23日去世。该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启飞承担全部责任,张世普无责任。王启飞驾驶的鄂H×××××轻型普通货车在长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启飞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称自己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丧葬费26000元,合计34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称:1.被告王启飞在我司投保的系营运性质的车辆,应当提供道路营运证以及从业资格证;2.我司已垫付1万元的医疗费应当扣除;3.新农合报销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4.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在钟祥市丰乐卫生院住院应当扣除新农合报销的费用1619元,合计开支医疗费为110773.03元。2.原告购买白蛋白及能全素10945元。被告认为属非医保的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按医嘱购买该药品属于合理开支,应予以确认。3.原告开支交通费3205元。被告认为部分票据不能说明是处理事故的开支,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张世普受伤治疗至去世时间长,其子女较多,开支交通费合理,因部分票据不能证明其去向,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4.原告购买轮椅及座便椅花费950元。被告认为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该用品属于合理开支,应予以确认。5.原告购买护理用品、营养品以及日用品开支2206.8元。被告认为没有真实合法的票据,超市购买的食品不属赔偿的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护理用品600元属于合理开支,应予以确认;其他票据不合法,且已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对该部分开支费用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启飞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张世普无过错。被告王启飞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启飞驾驶的鄂H×××××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1718.03元(含白蛋白及能全素10945元);2.护理费123天×32677元÷365天=11011.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天×20元=2100元;4.营养费105天×20元=2100元;5.医疗器具及护理用品1550元;6.交通费3000元;7.丧葬费25707.50元;8.死亡赔偿金12725元×5年=6362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为260812.23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40812.23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还应赔偿250812.23元。被告王启飞已经垫付的34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礼、张明刚、张明常、张翠芳、张翠玉、张明值、张翠香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40812.23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还应赔偿250812.23元;二、原告张明礼、张明刚、张明常、张翠芳、张翠玉、张明值、张翠香返还被告王启飞34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明礼、张明刚、张明常、张翠芳、张翠玉、张明值、张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王启飞负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环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