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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46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16时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石庄村三王庄,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徐某家无人之际,到徐某家盗窃财物。经翻查,王某在徐某家卧室柜子内盗窃一条黑色的女式打底裤,被徐某当场发现后赶走。经核实,王某同日还盗窃徐某家中现金84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相关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辩解未盗窃现金8400元。经依法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16时许,家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石庄村三王庄的被告人王某酒后趁邻居被害人徐某家无人且院门及堂屋门未上锁之际,到徐某家实施盗窃,王某进入堂屋东卧室,欲将柜内一条黑色女式打底裤放入怀中时,被外出归来的徐某当场发现后赶出家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供述及辩解:2017年1月4日15时许,他酒后转到邻居徐某家门口,见徐家大门未锁,欲实施盗窃,推门进院后见家中无人,堂屋门也未锁,进入堂屋东侧卧室翻动衣柜,正将一条黑色打底裤装入怀中时徐某回家,徐某将打底裤夺走,后他离开徐某家。1月9日20时许,徐某及其丈夫王某1和两个女儿到他家,对他妻子孙某称他偷8400元,孙某骂他,徐某提出私了,他否认偷钱事实。后孙某将家中卖玉米款3000元给徐某,并承诺剩余5400元待结算工钱后给徐某,孙某给钱时他未阻拦。次日19时许,孙某到徐某家索要3000元,徐某家报警。2.被害人徐某陈述:2017年1月4日16时许,她回家见大门和堂屋门开着,进东卧室碰见王某在翻抽屉,并将一条黑色打底裤往怀里塞,她质问王某,并将打底裤夺回,王某未吭声离开。后邻居李某和石某先后到她家串门时,她将王某到家中翻东西的事告诉二人。3.证人证言(1)孙某证言:2017年1月9日20时许,徐某领着王某1和女儿到她家称王某盗窃其8400元,她很生气骂王某,王某否认偷钱,徐某一家称为了孩子愿意私了,她同意后给徐某3000元,承诺剩余5400元领工钱后再给,她给钱时王某未说话也未阻拦。次日,王某仍否认偷钱。当晚,她到徐某家要已付的3000元钱,对方报警。(2)王某1证言:2017年1月5日9时许,徐某告诉他4日下午王某到家中偷东西,正在翻抽屉时被发现,徐某从王某怀里夺走一条黑色打底裤,徐某还将此事告诉王某2。(3)石某、李某证言,均证明2017年1月4日16时许,她们先后到徐某家串门,徐某告诉她们王某到其家中翻东西。(4)唐某证言:2017年1月4日14时许,徐某到她家还电动车,二人闲聊一会,徐某回家。王某被抓走后得知那天徐某家被盗。4.物证照片,证明被害人徐某被盗打底裤的颜色、样式等情况。5.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1月10日22时许,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民警将王某抓获归案。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害人徐某一条打底裤的犯罪事实,对相互印证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指控被告人王某入户盗窃现金8400元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徐某陈述:王某从其家中离开后,她喂完猪发现西卧室柜子里用封签封着的10000元钱中的8400元被盗,被盗前钱用红毛衣包着,上盖一件褂子,被盗后封签丢失在麦袋上,剩余1600元在原处。当晚,因丈夫王某1回家晚,她未将此事告诉王某1,次日8时许,她将王某到她家翻东西的事告诉王某2,因给王某留面子,未将偷钱的事告诉王某2。后一直未见王某还钱,1月9日晚,她和王某1及女儿王某3、王某4到王某家,将此事告诉孙某,王某否认偷钱,孙某质问为何翻东西,王某未吭声,后孙某给他们3000元,还承诺余款5400元领工钱后归还。次日19时许,孙某到她家索要3000元,并让她报警。还证明,公安机关勘查现场与案发现场不一样。2.证人证言(1)王某1、王某3证言,证明2017年1月9日19时许,他们和徐某、王某4到王某家,徐某将王某偷钱之事告诉孙某,孙某质问王某,王某否认,后孙某将3000元给徐某,承诺剩余5400元发工资后再给。次日19时许,孙某到他们家索要3000元,还让他们报警,因王某2和李某阻拦当时未报警。后王某2和李某协调未果,他们才报警。(2)石某证言:2017年1月10日晚,孙某到徐某家索要钱款时听说王某盗窃徐某现金8400元。(3)李某证言:2017年1月10日晚,孙某到徐某家索要3000元,听王某1说王某将其家里10000元中的8400元盗走,1月9日晚孙某给徐某3000元。当月4日下午,徐某未告诉她家中现金被盗。3.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7年1月10日21时21分,王某1拨打报警电话称屋内现金8400元被盗。(2)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技术人员无法从现场提取的扎钱白纸带上提取到指纹。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入户盗窃徐某现金8400元的证据仅有被害人单某陈述,其他证人证言皆为传来证据,缺少从扎钱白纸带上提取到王某指纹等客观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认定王某盗窃8400元的事实。故对公诉机关所持被告人盗窃现金8400元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王某犯罪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入户盗窃徐某现金84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王某对入户盗窃打底裤事实予以供认,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纪锋审 判 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赵宏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