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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4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关德芬与阳江市阳东区芳华五金厂、林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德芬,阳江市阳东区芳华五金厂,林荐,郑国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民初898号原告:关德芬,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鸿飞,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智文,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江市阳东区芳华五金厂,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金山工业小区Xr6(裕东三路)。负责人:郑国芳,该厂的投资人。被告:林荐,女,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郑国芳,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告关德芬与被告阳江市阳东区芳华五金厂(以下简称芳华厂)、林荐、郑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德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芳华厂、林荐、郑国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德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56500元给原告;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芳华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郑国芳是芳华厂的负责人,芳华厂的日常生产活动主要是被告林荐负责。2015年,被告林荐多次以芳华厂的名义在原告处购买生产材料,双方约定货到后付款。双方合作一段时间后,被告方拖欠货款,直至起诉时,已拖欠原告货款56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收,但被告方一直没有支付拖欠的货款。综上所述,被告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保障自身权益,原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芳华厂、林荐、郑国芳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芳华厂是于2003年6月3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产销五金制品等产品。芳华厂原称阳东县芳华五金厂,2015年6月25日更名为阳江市阳东区芳华五金厂。芳华厂原投资人为郑国芳,2016年7月11日变更为郑世华,2017年3月23日又变更为郑国芳。郑国芳与林荐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8月19日登记离婚。因生产需要,被告芳华厂向原告购买不锈钢线,2015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林荐结算,林荐出具一份《结算单》给原告,《结算单》主要内容为:芳华厂林荐欠关德芬货款56500元。欠款人:林荐。因催收货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芳华厂销售不锈钢线,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芳华厂欠原告货款5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芳华厂支付欠款,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芳华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投资人郑国芳应对芳华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另外,虽然本案的货款是原告关德芬与被告芳华厂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但林荐在出具《结算单》给关德芬时,确认林荐本人也是欠款人,这是林荐自愿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债务介入行为,因此其应与芳华厂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被告芳华厂、林荐、郑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和放弃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江市阳东区芳华五金厂、林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货款56500元给原告关德芬;二、被告郑国芳对被告阳江市阳东区芳华五金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被告阳江市阳东区芳华五金厂、林荐、郑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睦飞人民陪审员  陈小强人民陪审员  冯宗俭二○二○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钊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