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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风勤、王喜妮等与孙小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勤,王喜妮,王喜娟,孙小功,赵贾妮,郑州昱玥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2120号原告:张风勤,女,生于1945年7月15日,汉族。原告:王喜妮,女,生于1968年1月16日,汉族。原告:王喜娟,女,生于1986年1月20日,汉族。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校丙成,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小功,男,生于1974年2月27日,汉族。被告:赵贾妮,男,生于1962年10月26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翰峥,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超华,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昱玥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办事处王庄村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101000223990(1-1)。负责人:李金坡,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亮,男,生于1971年5月15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24号华泰王城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84643399R。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航,男,生于1988年9月19日,汉族,系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原告张风勤、王喜妮、王喜娟与被告孙小功、赵贾妮、郑州昱玥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渣土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勤、王喜妮、王喜娟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被告孙小功,被告赵贾妮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翰峥,被告渣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贾妮、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303323.36元;不要求被告孙小功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21时50分许,被告孙小功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中牟县平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锦荣路交叉口时,与王大娃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王大娃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中牟县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小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小功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赵贾妮,登记车主为被告渣土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四被告未对王大娃的家属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孙小功辩称:被告孙小功不是故意的,愿意赔偿原告损失,但是车辆是被告赵贾妮让其开的。被告赵贾妮辩称:针对原告诉请的合法合理损失,在被告赵贾妮应负的责任内愿意依法赔偿。被告赵贾妮与被告孙小功及被告渣土公司连带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渣土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描述的事实以及肇事车辆豫A×××××渣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均需向保险公司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因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核实真实的出险经过以及肇事车辆是否为被保险车辆,保险公司请求法院调取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照片及勘验笔录,以核实肇事车辆的实际性质。该案中肇事车辆如证实确系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则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条款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付,但据事情了解,本案被告孙小功在出险时未取得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特种车辆,依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中牟县刘集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工作证明及中牟县刘集镇祥府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失地证明,被告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死者王大娃的存折记录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死者王大娃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三原告的交通费用为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21时50分许,被告孙小功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中牟县平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锦荣路交叉口时,与王大娃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王大娃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孙小功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小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大娃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孙小功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渣土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赵贾妮,被告孙小功系被告赵贾妮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受害人王大娃,生于1945年3月26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集镇××村,2017年4月3日死亡。原告张风勤系受害人王大娃之妻,原告王喜妮系受害人王大娃之长女,原告王喜娟系受害人王大娃之次女。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孙小功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致使其与王大娃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大娃死亡,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小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大娃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孙小功作为被告赵贾妮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赵贾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贾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小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赵贾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孙小功已经赔偿三原告损失13万元,三原告不要求被告孙小功再承担赔偿责任,系三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贾妮称与被告渣土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渣土公司不认可,故被告赵贾妮主张被告渣土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渣土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渣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孙小功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免赔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死亡赔偿金217863.36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8年)、丧葬费22960元(2016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6000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01823.36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三原告下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91823.36元,与被告孙小功已经赔偿三原告的13万元相折抵后,三原告下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61823.36元,由被告赵贾妮承担。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风勤、王喜娟、王喜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赵贾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风勤、王喜娟、王喜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一千八百二十三元三角六分;三、驳回原告张风勤、王喜娟、王喜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被告赵贾妮负担4136元,原告张风勤、王喜娟、王喜妮负担1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孙彦伟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书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