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12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江苏硕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冈市兴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秋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硕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黄冈市兴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秋雁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1611号原告:江苏硕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扬子江大道399号(南京海峡云谷科技园5号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094016096P。法定代表人:梅国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冈市兴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十字横街19号。法定代表人:杨秋雁,总经理。被告:杨秋雁,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原告江苏硕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岗市兴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秋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硕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岗市兴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杨秋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硕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工程款49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黄冈市兴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儒公司)支付工程款43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杨秋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兴儒公司签订《烟台养马岛大桥施工分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兴儒公司将烟台养马岛大桥5100平方(米)拱桥钢管架防腐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122000元,工程施工期为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30日。原告按期施工完成并由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4360000元未付。黄岗市兴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杨秋雁款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兴儒公司关于涉案工程补签了《烟台养马岛大桥施工分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兴儒公司将烟台养马岛大桥5100平方(米)拱桥钢管架防腐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122000元,施工期为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30日,付款金额为本月20号后支付上月已结算金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2015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烟台养马岛大桥防腐施工工程结算清单,载明:“一、江苏硕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到烟台养马岛大桥防腐施工至2014年8月30日完工,经业主和总包方验收,工程施工质量合格,施工进度满足要求。工程结算金额为:拱桥钢管架防腐面积5100平方*220元/平方=1122000元……。”2014年6月26日至2017年1月27日,被告兴儒公司分十三次共向原告付款686000元,其中2014年7月18日30000元、2016年2月21日10000元、2017年1月26日20000元是通过被告杨秋雁个人账户支付,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6000元。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30日按期完工并已投入使用。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交易都是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股东杨秋雁个人银行账户收支,杨秋雁与其所经营兴儒公司财务混同、职务混同以至于人格混同,依法应对兴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儒公司签订的烟台养马岛大桥施工分包协议,虽为事后补签,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对账并确认涉案工程按期完工并已投入使用,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兴儒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兴儒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3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兴儒公司以43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被告的十三笔付款中有三笔共计60000元是通过被告杨秋雁的个人账户支付,并非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款项交易都是通过杨秋雁个人银行账户,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杨秋雁与兴儒公司财务混同、职务混同、人格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杨秋雁对兴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兴儒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岗市兴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硕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6000元。二、自2017年6月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黄岗市兴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43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江苏硕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计付利息。三、驳回原告江苏硕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杨秋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0元,减半收取计4370元,由原告江苏硕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0元,由被告黄岗市兴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曲继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隋素平书 记 员 胡媛媛 微信公众号“”